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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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施東木 再審被告 林朱 美女(即 林伯卿 之繼承人)
林太岳 (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太庚 (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太勝 (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秋娥 (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博文 林伯儒 湯 林紅梅 姜 林碧秀 楊林碧絹 林碧雪 林碧蘭 林國安 林敬欽 林敬宗 林清杉 林護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緣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4日向鈞院起訴,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16號受理(下稱前訴訟),並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下稱原判決),嗣於104年6月8日確定。再審原告遂據之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當事人之一林伯卿於前訴訟進行中之104年3月14日已歿,前訴訟於林伯卿死亡後仍續行訴訟程序,亦未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178、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所揭,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法院於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命承受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倘未依之,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經查,林伯卿已於前訴訟進行中之104年3月14日死亡,林伯卿之繼承人未主動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一時不察亦未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仍續行訴訟,訴訟要件顯有欠缺,則作成原判決,即難謂合法,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故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73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被告 林朱美女 、林太岳、林太庚、林太勝、林秋娥等人之被繼承人林伯卿於本院前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104年4月10日)前之104年3月14日死亡,有再審原告所提除戶戶籍謄本影本1紙可憑(見本院再字卷第27頁)。而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宗結果,前訴訟之被告林伯卿於該事件審理中,曾於103年3月31日委任林太岳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03年度板調字第43號卷第36頁),是前訴訟程序並不因林伯卿死亡而當然停止,前訴訟法院所為之原判決,程序上即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前訴訟之被告林伯卿所授予林太岳之訴訟代理權(未授予特別代理權)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即原判決)於104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林伯卿之訴訟代理人林太岳後(見前訴訟訴字卷第218頁送達證書),林太岳之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前訴訟之訴訟程序亦自該時起始當然停止。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188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查前訴訟於原判決送達被告林伯卿之訴訟代理人林太岳後當然停止,其上訴期間即停止進行。而前訴訟法院已於104年11月11日裁定應由林朱美女、林太岳、林太庚、林太勝、林秋娥為被告林伯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前訴訟訴字卷第263至264頁),該裁定連同原判決並於104年11月16日以後始陸續送達上開林伯卿之承受訴訟人(見前訴訟訴字卷第282至286頁),其等對原判決之上訴期間始更始進行。從而,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對是時尚未確定之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字卷第12頁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板橋區│建│152│林伯卿│100000分│││ 忠孝段 1533地││││之312│││號土地││├─────┼────┤│││││林博文│100000分│││││││之312│││││├─────┼────┤│││││林伯儒│100000分│││││││之312│││││├─────┼────┤│││││ 湯林紅梅 │100000分│││││││之312│││││├─────┼────┤│││││ 姜林碧秀 │100000分│││││││之312│││││├─────┼────┤│││││楊林碧絹│100000分│││││││之312│││││├─────┼────┤│││││林碧雪│100000分│││││││之312│││││├─────┼────┤│││││林碧蘭│100000分│││││││之312│││││├─────┼────┤│││││林國安│10000分│││││││之678│││││├─────┼────┤│││││林敬欽│100000分│││││││之156│││││├─────┼────┤│││││林敬宗│100000分│││││││之156│││││├─────┼────┤│││││林清杉│10000分│││││││之218│││││├─────┼────┤│││││林護修│100000分│││││││之312│││││├─────┼────┤│││││施東木│10000分│││││││之1292│└─┴──────┴──┴──────┴─────┴────┘┌───────────────────────────────────────────┐│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層次:一層│林伯卿│10000分之125││○○○區○○○段1533地│大明街15巷11│層次面積:62├─────┼───────┤││忠孝段│號土地│號││林博文│10000分之125│││888建│││├─────┼───────┤││號││││林伯儒│10000分之125││││││├─────┼───────┤││││││湯林紅梅│10000分之125││││││├─────┼───────┤││││││姜林碧秀│10000分之125││││││├─────┼───────┤││││││楊林碧絹│10000分之125││││││├─────┼───────┤││││││林碧雪│10000分之125││││││├─────┼───────┤││││││林碧蘭│10000分之125││││││├─────┼───────┤││││││林國安│10000分之2710││││││├─────┼───────┤││││││林敬欽│20000分之125││││││├─────┼───────┤││││││林敬宗│20000分之125││││││├─────┼───────┤││││││林清杉│10000分之870││││││├─────┼───────┤││││││林護修│10000分之125││││││├─────┼───────┤││││││施東木│10000分之5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