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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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 施東木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劉玉麟 被告 林朱美女 (即 林伯卿 之承受訴訟人)
林太岳 (即林伯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太庚 (即林伯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太勝 (即林伯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娥 (即林伯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博文 林伯儒林紅梅林碧秀 楊林碧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慧嫻 被告 林碧雪
林碧蘭 林國安 林敬欽 林敬宗 林清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被告 林護修 訴訟代理人 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關於林清杉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18」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分之218」。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分割標的即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其中共有人即被告林清杉,係於民國88年7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0,而成為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林清杉亦為同棟4層樓建物之第4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本即持有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林清杉就系爭888建號建物所搭配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10000分之218,此觀諸以此計算系爭1533地號土地及其上888地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之土地持分合計方為4分之
1即明。是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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