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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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建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53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建綸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連建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困頓,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審酌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當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5仟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連建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連建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連建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連建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連建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連建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連建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93號被告連建綸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建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 陳碧華曾瀚葵張美玲洪千媛薛佳芸潘林君王秀婷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於民國104年8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3樓金石堂書店內,因王秀婷察覺物品遭連建綸竊取,尾隨於後,並由警員在上址1樓大門處當場查獲,且經連建綸同意搜索,起獲PLA
YBOY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均已發還王秀婷),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美玲、洪千媛、薛佳芸、潘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建綸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玲於│告訴人張美玲於附表編號│││警詢之證述│3所示之時、地遭竊取財││││物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洪千媛於│告訴人洪千媛於附表編號│││警詢之證述│4所示之時、地遭竊取財││││物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薛佳芸於│告訴人薛佳芸於附表編號│││警詢之證述│5所示之時、地遭竊取財││││物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潘林君於│告訴人潘林君於附表編號│││警詢之證述│6所示之時、地遭竊取財││││物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陳碧華於│被害人陳碧華於附表編號│││警詢時之證述│1所示之時、地遭竊取財││││物之事實。│├──┼──────────┼───────────┤│7│證人即被害人曾瀚葵於│被害人曾瀚葵於附表編號│││警詢時之證述│2所示之時、地遭竊取財││││物之事實。│├──┼──────────┼───────────┤│8│證人即被害人王秀婷於│被害人王秀婷於附表編號│││警詢時之證述│7所示之時、地遭竊取財││││物,並尾隨被告連建綸至││││環球購物中心大門處,被││││告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9│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害人王秀婷所有之PLAY│││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BOY手提包及現金1,000元│││管單1紙│遭竊,並由被害人領回之││││事實。│├──┼──────────┼───────────┤│10│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片共28張│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告訴人││├──┼──────┼──────┼────┼───────┤│1│104年6月28日│新北市中和區│被害人│皮夾1個、現│││20時4分許│中山路3段122│陳碧華│金5,000元,信││││號B2樓可麗餅││用卡2張、身分││││屋前││證1張、環球停││││││車卡幣1個│├──┼──────┼──────┼────┼───────┤│2│104年7月12日│新北市中和區│被害人│皮包1個、手機1│││21時20分許│中山路3段122│曾瀚葵│支、提款卡1張││││號3樓 湯姆熊 ││、身分證1張、││││遊樂場││健保卡2張、錢││││││包1個、信用卡3││││││張、現金1萬││││││8,000元│├──┼──────┼──────┼────┼───────┤│3│104年7月23日│新北市中和區│告訴人│背包1個、 華碩 │││17時30分許│中山路3段122│張美玲│手機1支、水壺1││││號3樓金石堂││個、便當盒1個││││書店│││├──┼──────┼──────┼────┼───────┤│4│104年8月3日│新北市中和區│告訴人│手提袋1個、身│││17時25分許│中山路3段122│洪千媛│分證1張、駕照2││││號3樓湯姆熊││張、金融卡5張││││遊樂場││、鑰匙1串、皮││││││夾1個、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現金3,000元││││││、行動電源充電││││││器1個│├──┼──────┼──────┼────┼───────┤│5│104年8月12日│新北市中和區│告訴人│錢包1個、身分│││15時30分許│中山路3段122│薛佳芸│證1張、學生證1││││號3樓快樂小││張、悠遊卡1張││││熊││、現金2,000元│├──┼──────┼──────┼────┼───────┤│6│104年8月16日│新北市中和區│告訴人│黑色手提袋1個│││22時許│中山路3段122│潘林君│、健保卡1張、││││號3樓八千代││金融卡2張、鑰││││專櫃││匙1串、印章2顆││││││、零錢包1個、││││││身分證1張、現││││││金200元│├──┼──────┼──────┼────┼───────┤│7│104年8月23日│新北市中和區│被害人│PLAYBOY手提袋1│││20時許│中山路3段122│王秀婷│個、現金1,000││││號3樓金石堂││元││││書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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