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87號原告 楊文華
林貴月 楊舒婷 楊舒評 訴訟代理人 羅行 律師被告 高漢辰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 律師複代理人 郭立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乙○○、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大同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情,適逢被害人 楊進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右方欲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遭被告由後方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侵及顱骨或顏面骨併其他骨之多處開放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3年6月30日21時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本案就車損情形而言,被害人機車為左後方葉子板及啟動踏桿損壞,被告機車係右前方車頭部份受損,由此可知於車禍之際,被害人機車已斜向進入內側車道,致車尾部份被撞。而被害人機車倒地車頭在外側車道,車尾在內側車道,證明被害人是被衝撞後全車旋轉倒地,被告機車則倒在被害人左前方十餘公尺之分隔島正面,可見被告機車在撞擊被害人機車後,越過被害人倒地之人車處仍繼續前行,顯見其車速之快。另於鑑定意見書路況欄記載「限速30公里」,而現場目擊證人證稱被告當時車速大約60公里,亦證被告當時車速過快,且反應失當而肇事。
(三)原告乙○○部份,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55萬7,058元,損害賠償範圍之說明:
1.扶養費用:被害人楊進輝死亡時(103年6月30日),原告乙○○(00年0月00日生)為73歲,其配偶即原告甲○○(00年00月00日生)為68歲,依102年度新北市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分別為12.81年、19.19年,而除被害人外,原告乙○○尚有2名子女即訴外人 楊進雄楊淑玲 ,是原告乙○○之扶養人數共4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1萬9,131元,即每年22萬9,572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5萬7,058元。
2.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原告乙○○為其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家中頓失支柱,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四)原告甲○○部份,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97萬1,442元,損害賠償範圍之說明:
1.扶養費用:被害人死亡時,原告甲○○為68歲,其平均餘命為19.19年,而被害人於其父即原告乙○○之平均餘命
12.81年期間,對原告甲○○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於原告乙○○死亡後6.38年之期間,對原告甲○○之扶養比例為3分之1,參諸10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9,57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7萬1,442元。
2.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原告乙○○為其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家中頓失支柱,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五)原告丙○○部份,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52萬3,219元,損害賠償範圍之說明:
1.殯葬費用:3萬元。
2.扶養費用:被害人死亡時,原告丙○○(00年00月00日生)為19歲,就扶養至原告丙○○22歲為計算,尚有2.33年,參諸10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9,57
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9萬3,219元。
3.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原告丙○○為其子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家中頓失支柱,原告丙○○尚為大學學生而無謀生能力,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六)原告丁○○部份,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52萬3,219元,損害賠償範圍之說明:
1.扶養費用:被害人死亡時,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為21歲,就扶養至原告丁○○22歲為計算,尚有0.86年,參諸10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9,57
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8萬8,030元。
2.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原告丁○○為其子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家中頓失支柱,原告丁○○尚為大學學生而無謀生能力,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七)原告丙○○、丁○○之母即訴外人 邱云暄 係從事房仲工作,收入不穩定,原告丙○○、丁○○之扶養費係由被害人支付,且因就學關係,原告丙○○、丁○○未與邱云暄同住。
(八)原告已領取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九)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5
5萬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597萬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52萬3,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18萬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在其違規紅燈右轉前一個路口時,被害人便已先闖了一次紅燈,此違規行為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而被害人行經至事故發生之路口時,再次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紅燈右轉,並隨即以極大角度自外車道切入被告直行之內側車道,侵害後方來車路權,被告已盡力迴避,惟仍不及注意及反應而發生擦撞,有證人 王廷曜楊俊明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且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其頭部所受創傷,此傷勢係其未妥適配戴安全帽所致,蓋於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安全帽滾落其倒地機車附近,顯見其於事發時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致頭部受創。是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闖紅燈及紅燈右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當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未妥適配戴安全帽等違規駕駛行為,被害人就此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縱依原告所稱被告有超速情形,惟因被害人有複數違規行為,被告僅有一違規行為,被告肇事責任應僅在0%至10%。
(二)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係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且經原告聲請再送鑑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仍以104年2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肇事主因係因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所致之結論。系爭鑑定書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肇事次因,然被告係機車右側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擦撞發生後被告機車向前滑行倒地於左側,被害人則倒地於右側,顯見擦撞是來自側向(左右),而非被告行進方向(前後),足徵被告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鑑定意見書之結論顯有違誤。
(三)就原告丙○○主張之殯葬費用數額,被告同意不予爭執;而就原告以10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礎計算原告乙○○、甲○○之扶養費用數額,被告同意不予爭執,然就原告丙○○、丁○○主張之扶養費用部分,因 渠等 之母即訴外人邱云暄亦為有扶養義務之人,則被害人楊進輝應負之扶養比例應僅二分之一。
(四)被告係從事木工工作,並無固定收入,係依實際施工期間論天數計酬,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腦震盪、神經受損等傷勢,長達半年無法工作,尚須撫育2名年幼子女,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即被告過失情形以觀,應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不超過50萬元始屬公允。
(五)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害人為原告乙○○及甲○○之子、原告丙○○及丁○○之父。又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大同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方欲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遭被告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侵及顱骨或顏面骨併其他骨之多處開放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3年6月30日21時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5紙(10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6至20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相字第949號相驗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拍翻照片影本4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檢驗報告書影本、 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同上相字卷第21、23至25、27至44、54、60至66、76至111、152至1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肇生上開車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同前。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1.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
十:
1、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車,我意識到死者的車時,是他已經切入我的行車路線上,我有向左閃,但之後我就不記得,後來醒來我已經在醫院。我當時車速大概40左右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17號卷第81、82頁);證人楊俊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該處是三線道,我在中間線道,當時車子滿多的,我看到前方的外車道有一台摩托車要移到內車道,可能是要往內車道旁的路行駛,當時該摩托車車速很慢,快要到內車道時,我左邊內車道有一台車直行,他們因此發生碰撞,當時我的車速是40,該直行車的速度比較快,他可能沒有看到,我認為他當時車速大概是60左右。當時死者的車子應該是從外側車道往內車道行駛。當時死者有轉頭確認後方來車,大部分的車看到死者的車後,都有放慢速度,被告當時車速比較快,可能沒看見等語(同上偵卷第81、82頁);證人王廷曜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跟在被告後方約20公尺行駛,我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似要迴轉靠近直行的被告所騎乘的機車約右側,有看到雙方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沒有回頭看直接迴轉,被告有向左閃避,被告機車右側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雙方均倒地受傷。被害人經碰撞後安全帽掉落,飛到路旁紅線附近等語(同上偵卷第9頁),復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拍翻照片影本46張所示事發現場及車損情形,足稽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害人違規紅燈右轉後,又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故認被害人、被告均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覆議之鑑定意見亦大致相同(同上偵卷第92、93、115頁)。準此,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害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節,認渠等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害人百分之七十、被告百分之三十,方屬適當。
2、原告雖爰引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楊俊明之證言,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車速過快云云,惟以證人楊俊明僅憑其車速及目測方式,認被告車速達每小時60公里,顯屬臆測之詞,要難採信,又被害人、被告及渠等機車於事發後所在位置,雖得以供作判斷本件車禍撞擊情形之參考,然亦難用以準確認定被告當時實際車速為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憑。再原告雖於本院104年11月10日審理時雖聲請通知證人楊俊明到庭作證,本院審酌證人楊俊明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且上開車禍事發迄被告聲請調閱證據已逾年餘,尚難期待證人楊俊明就事發經過之記憶較其於偵查中作證更為鮮明可採,認無通知該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又辯稱本件車禍之撞擊位置為側向撞擊,並非前後撞擊,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未妥適配戴安全帽,亦有過失,故認其過失比例僅為百分之零至十之間云云,惟本件與被告同向之證人楊俊明、王廷曜均有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向,且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前方車況之情形,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尚難認其無過失,亦不因其撞擊位置係正後方或側後方而有不同,再以被害人所戴安全帽雖於撞擊後滾落於地,亦難以排除係因撞擊力道過猛或其他因素所導致,被告就此亦未有其他舉證,要難逕認被害人有何未妥適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故認被告所主張其過失比例尚屬過低,要難採信。
(二)爰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殯葬費:原告丙○○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為
3萬元,並提出項目明細單影本1紙(同上審交重附民卷第25-1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5頁反面),應堪列入損害賠償金額。
2、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甲○○主張渠等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分別為55萬7,058元、97萬1,442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自應計入損害賠償金額。又原告丙○○、丁○○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被告雖就渠等所主張之扶養期間至22歲為止,及依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9,57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按週年利率扣除百分之五中間利息所得之金額49萬3,219元、18萬8,030元,不為爭執,惟主張被害人應負扶養比例應僅為二分之一,故上開金額應除以二等語,原告則陳稱原告丙○○、丁○○之母係從事房仲業,無固定收入來源,故不應負擔扶養費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0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扶養義務,除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同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其有無職業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意旨,原告丙○○、丁○○之母即難以無固定收入來源為由,拒絕履行對原告丙○○、丁○○之扶養義務,被告主張被害人應負之扶養比例僅為二分之一,應屬可採,是原告丙○○、丁○○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分為24萬6,610元(計算式:493,219÷2=246,610,元以下四捨五入)、9萬4,
015元(計算式:188,030÷2=94,015)。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害人為原告乙○○、甲○○之子,原告丙○○、丁○○之父,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上開車禍使原告分別遭受喪子、喪父之痛,對原告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乙○○未受教育,前從事鐵工職業,現已退休;原告甲○○為國小肄業,前從事清潔工作,現已退休:原告丙○○、丁○○現均於大學就學,業據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被告具狀陳稱係大學畢業,從事木工工作,無固定收入,並須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26至34頁),原告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3筆,並有若干存款及股票,於103年度所得為14萬8,728元;原告甲○○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筆,並有若干存款及股票,於103年度所得為8萬8,574元;原告丙○○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部,於103年度所得為13萬3,837元;原告丁○○名下無登記財產及所得;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共2筆,於103年度所得為23萬0,4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準此,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原告乙○○20
5萬7,058元(計算式:557,058+1,500,000=2,057,05
8)、原告甲○○247萬1,442元(計算式:971,442+1,500,000=2,471,442)、原告丙○○177萬6,610元(計算式:30,000+246,610+1,500,000=1,776,610)、原告丁○○159萬4,015元(計算式:94,015+1,500,000=1,594,015)。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害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渠等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害人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各為:原告乙○○61萬7,117元(計算式:2,057,05
8×30%=617,1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74萬1,433元(計算式:2,471,442×30%=741,4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53萬2,983元(計算式:1,776,610×30%=532,983)、原告丁○○47萬8,205元(計算式:1,594,015×30%=478,2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每人分得金額為50萬元(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66頁正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乙○○11萬7,117元(計算式:617,117-500,000=117,117)、原告甲○○24萬1,433元(計算式:741,433-500,000=241,43
3)、原告丙○○3萬2,983元(計算式:532,983-500,000=32,983)、原告丁○○0元(計算式:478,205-500,000=-21,795)。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1萬7,117元、原告甲○○24萬1,433元、原告丙○○3萬2,98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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