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揚選任辯護人周武榮律師(法律扶助)
姚孟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第2137號、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孟揚與 黃詩筠 原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92年11月28日離婚,惟於102年3月25日前仍同居一處。詎黃孟揚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孟揚於101年11月29日某時許,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國葉車業有限公司(下車國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車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約定國葉公司之債權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轉讓予仲信公司。黃孟揚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且未經黃詩筠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黃詩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簽署「黃詩筠」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署名,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用以表示黃詩筠同意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意,復持以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仲信公司因而誤認黃詩筠有為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遂代黃孟揚支付車款7萬元與國葉公司,足生損害於黃詩筠及仲信公司核撥款項之正確性。嗣黃孟揚自第7期起拒不繳付分期款項,仲信公司乃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黃詩筠聲明異議,始知上情。
(二)黃孟揚明知其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黃詩筠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未經黃詩筠(起訴書誤載為 黃詩涵 )之同意或授權,即將上開車輛持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北銀當鋪辦理質押借款,並擅自於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簽署「黃詩筠」之署名1枚並偽造「黃詩筠」之署押2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署名及署押,以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用以表示黃詩筠委託黃孟揚處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意,復持以向北銀當鋪業務 蕭家軍 (起訴書誤載為 蕭嘉軍 )行使,足生損害於黃詩筠及北銀當鋪核撥款項之正確性,北銀當鋪因而核發借款6萬元與黃孟揚,黃孟揚即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嗣黃孟揚於
102年3月25日晚間10時許告知黃詩筠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筠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黃詩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黃孟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4頁、第5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偵查卷宗第12頁背面、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3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筠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北銀當鋪業務蕭家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3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9頁、偵四卷第2頁、第3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2頁、第33頁】,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
102年10月9日102年度(刑)字第0111A07946號函、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委託授權書、北銀當鋪典當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84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2頁、第14頁、偵四卷第7頁至第10頁),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本票發票人欄「黃詩筠」字跡與告訴人黃詩筠簽名字跡不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1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並附錄現行刑法第339條之條文,應有未當,併予敘明。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黃詩筠」署名、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在委託授權書「本人」欄偽造「黃詩筠」之署名1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委託授權書本人欄書寫「黃詩筠」之姓名,僅係供識別該委託書之委託人之人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揆諸前開說明,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公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9
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為達順利申請分期付款之目的始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金額僅7萬元,其又同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需負擔其對仲信公司之債務,顯見被告並非以偽造本票用以脫免自身債務,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若對被告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主張就該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詩筠前為夫妻關係,竟冒用告訴人黃詩筠名義簽發本票,且偽造告訴人黃詩筠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影響告訴人黃詩筠、仲信公司及被害人北銀當鋪之權益,所為實為不當,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並參酌其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偵二卷第15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四卷第4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黃詩筠及仲信公司之損失,而其所偽造本票金額非鉅,且告訴人黃詩筠已代為清償北銀當鋪之損失,此經告訴人黃詩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3頁),並有北銀當鋪出具之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8頁、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部分為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
(六)沒收:
1、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黃詩筠」之署名及署押各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委託授權書「本人」欄書寫「黃詩筠」之簽名1枚,並非署押,業如前述,檢察官併予聲請宣告沒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2、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告訴人黃詩筠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黃詩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本票,亦有誤會。至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黃詩筠」署名,已屬前述偽造以「黃詩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沒收之物│├──┼────────┼───────────────┼────────────────┤│1│分期付款申請表1│在左開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正楷簽│未扣案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原本壹紙上│││紙│名」欄偽造「黃詩筠」之署名1枚│偽造「黃詩筠」之署名壹枚。││││。││├──┼────────┼───────────────┼────────────────┤│2│發票日為101年11│在左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未扣案之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月29日、金額為7│詩筠」之署名1枚。│造「黃詩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月2日之本│││││票1紙│││├──┼────────┼───────────────┼────────────────┤│3│委託授權書1紙│在左開委託授權書「本人」欄偽造│未扣案之左開委託授權書原本壹紙上││││黃詩筠之署押1枚、在「委託人」│偽造「黃詩筠」之署名壹枚及署押貳││││欄偽造「黃詩筠」之署名及署押各│枚。││││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