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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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原告 黃筠亭 (原名 黃慧敏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趙彥雯 律師 侯旻伸 律師被告 劉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萬3,86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揭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兩造為同一社區之鄰居,原告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房屋出租於一名印度籍房客,被告便經常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投訴該印度籍房客以微波爐烹煮食物之油煙及味道散佈至其家中,造成困擾。經社區總幹事告知巡查結果皆無油煙或異味、被告家中味道可能另有原因等情事,被告均不接受,於103年2月23日,書寫內容為「Don’tcookathouse,Thesmokeinsidethehouse.Wecan’tstandit.Hasoncetime.Willcallthepolice.Youwillpay&losemoney&getout.」之紙條張貼於該印度籍房客之門上。原告於103年2月24日晚上7時許,偕同社區總幹事欲向被告協調此事,惟經按鈴後未有人應門,至晚間9時24分許,原告獨自至被告家門口按鈴,被告開門後,雙方即針對油煙、異味及張貼紙條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突以其左手由上至下揮擊原告,原告喝斥被告「你打我幹嘛」等語,同時以右手緊握被告揮擊之左手手腕,並以抬舉之方式防免遭受被告二度攻擊;其後雙方復為爭執,被告又以其右手由上至下揮擊原告,原告再度喝斥「你是在做什麼」,並以左手抓住被告揮擊之右手並向上抬舉,以免再度遭受被告攻擊,隨後二人不歡而散,此有原告以錄音筆所錄下案發當時情形之錄音及譯文可稽,被告有上開不法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經貴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案發後前往雙和醫院急診,雖診斷僅為頸部表淺損傷,然於案發後幾天頸部仍感不適,遂於案發後第3天前往整復協會接受中醫整復治療,核屬因被告同一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就該整復證明書中所載原告左、右手腕新挫傷部分,係因原告為防免遭受被告二度攻擊時,導致雙方手腕皆有挫傷,亦屬因被告同一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三)原告係以摩托車為交通工具,考量因本次頸部、腕部受傷恐無法安全駕駛,爰以計程車代步,實有其必要性;且原告於就診約8次後,自認已可自行駕駛摩托車代步,故僅向被告請求往返醫療診所之8次計程車費用,實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受有頸部及腕部挫傷,原告得依法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1.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015元。
2.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下稱整復協會)整復費用:
1萬4,000元。
3.慶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00元。
4.交通費用:2,560元。
5.精神慰撫金:案發後被告全無悔意,更於他案要求原告一併賠償,並言明拒絕與原告和解,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壓力,更因此造成家人不諒解,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雖主張原告有侵入其住宅,其係行使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自案發迄今,未就原告有侵入住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刑事案件起訴書已載明,該爭執係發生於被告之住處外,故刑事判決均認定並無具體事證可證原告有侵入被告之住宅,被告未能就原告確有侵入其住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不得據此主張正當防衛。
2.被告辯稱案發現場錄音光碟中,1分47秒「你打我做什麼」及1分52秒「你打我要幹什麼」等語,係其於案發當時所說云云,惟依當時案發情形、雙方對話邏輯脈絡,乃至雙方於錄音中所呈現聲音明顯有別,足證上開話語,確係原告於突遭被告攻擊時所斥責之詞,非如被告所辯係其所說。且原告於104年5月11日本案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即提出錄音光碟譯文,迄今已逾6個月之久,被告前全無爭執,如今復提出抗辯,顯不足採。
3.被告質疑整復證明書載明整復地點為「寶芝林養生鬆拿整復所」係非常規醫療院所云云,惟醫療院所如何命名,與其是否為常規醫療院所並無絕對關聯,且該「寶芝林養生鬆拿整復所」係有政府衛生署醫字第00000000號、整復傑字第913722號等立案,核屬合格之醫療院所。被告辯稱原告於刑事案件自認收據為其所寫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核其說,且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判程序中,係稱該整復證明書中之「名字和基本資料」是由原告自行書寫,惟「傷情說明、整復日期、整復費用」等,皆係由整復師所書寫,被告辯解實屬無稽。
4.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未說明搭乘地點,係因原告習慣搭乘固定司機之計程車,且搭乘地點係由家中至寶芝林養生鬆拿整復所。被告另稱收據上載同一車牌司機卻隸屬不同車行,原告有偽造收據之嫌,經原告詢問計程車司機,司機稱係其有加入車行與車隊,故單據才有所不同。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兩造係鄰居,因原告房客油煙造成被告困擾,經被告以字條提醒原告房客,原告於103年2月24日晚間9時24分許,侵入被告住處與被告爭執,原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被告之手腕反折,並抓住被告頭部撞擊大門,致被告受有雙腕挫傷紅腫、右臉頰及右側頭部挫傷、腫脹傷害,且因頭部外傷後遺症造成腦震盪,致使被告因椎頸間突出開刀,對照兩造傷勢,被告無傷害原告之主觀犯意,原告傷勢非被告所造成。縱認原告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原告既已自承將被告家門推開進入屋內,足認係原告先有侵入被告住宅之舉,被告驅趕原告係正當防衛,本件衝突實係原告所引起,被告於遭受原告攻擊之際,因閃躲拉扯無意間造成原告頸部表淺傷害,有證人 魏名祥 於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關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內容譯文可稽。
(二)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就受傷部位之陳述有不合理之處,否則於驗傷時應可輕易檢出其臉部及手部傷勢,且依原告陳述被告已是兩手均為其所控制,被告如何在此情形下造成原告兩手手腕挫傷,實不符常理,故原告之腕挫傷部分及醫療費用請求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聲稱其手腕受傷曾至整復協會及慶昇中醫診所治療,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聲稱治療地點為寶芝林養生鬆拿整復所,並非常規醫療院所,收據亦經原告自承為其所書寫,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四)原告提出之搭乘計程車費用收據,顯屬事後偽造,原告未說明計程車搭乘地點,亦未說明何以同一車牌司機隸屬於不同車行,上開收據所載歷次搭乘費用並非事實。
(五)經被告檢視原告提出之案發錄音光碟後發現,1分47秒處,出現第一句「你打我做什麼(台語)」為被告之聲音;
1分48秒後又出現「你抓我的手要幹嘛」、「你打我的手要幹嘛」亦為被告之聲音;1分52秒處出現「你打我要幹什麼(台語)」亦為被告之聲音,刑事判決誤將被告聲音認為原告聲音,方認被告有反擊原告,而與原告有互毆行為,實則係原告主動攻擊,被告始不得不行使正當防衛行為。
(六)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及363號9樓之鄰居,因原告之印度籍房客於同棟365號9樓之1房屋內烹煮食物油煙之問題發生糾紛,原告於103年2月24日晚間9時24分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與原告理論,兩造並因此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否認傷害被告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2.若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成立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傷害之侵權行為: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查參諸原告於兩造所涉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按門鈴之後,劉素娥開門,她走出內門,一手把外門打開,一手把內門關起來,伊就問她說這張紙條是不是妳寫的,她說當然喔,我說妳為什麼要貼,她說我為什麼不能貼,我就說妳憑什麼貼,她說我為什麼不能貼,我就說妳有什麼事情跟我講,她叫我請屋主來,我說我也有權,我與劉素娥就發生爭執,她的左手就揮到我的右臉頰,指甲就砍到我右邊的脖子,我就右手握住她的左手前臂,接著她又用右手揮我左邊的臉,指甲砍到我左邊的脖子,我也是本能就左手抓住她的右手差不多的地方,我左手抓她右手的時候,手指頭有勾到她右邊的部分頭髮,我們就這樣僵持著幾秒鐘,我還一直喊妳為什麼要打我,放開了以後她就把門關起來,她就在門裡面大聲謾罵,因為我也要回我家,我就按電梯上樓等語(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正面)。又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案發時之錄音光碟,於錄音檔時間2分59秒時有一聲類似「啪」之拍擊聲後,即有「黃(即原告,下同):(台語)你是在做什麼!」、「劉(即被告,下同):你抓我頭髮幹什麼」、「黃:你放開!」、「劉:你抓我頭髮幹什麼!」、「黃:是你先抓我的喔!」、「劉:抓我頭髮幹嘛!」、「黃:是你抓我的脖子啦!」、「劉:閃啦這我家啦!出去!出去啦!(03:11秒有鐵門撞擊的聲音)不要臉」等對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影本1份(同上易字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在卷可查,核與原告上開所證被告砍中其頸部後,兩造雙手相互僵持,被告頭髮遭原告手指勾住等節大致相符,亦與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2月24日乙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卷第11頁)所示,原告於103年2月24日晚間21時47分前往急診,其所受傷勢為「頸部表淺損傷」等情相符,因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劃傷頸部一節,應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手腕挫傷云云,並提出慶昇中醫診所
103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重附民卷第15頁)在卷為憑,惟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門診日期為103年
2月27日至103年6月9日,距離事發時已有3日以上,且被告若因同一侵權行為受有手腕挫傷,何以於當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時未驗出該項傷勢?況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劃傷頸部後,即陸續握住被告之雙手,尚未提及手腕如何受傷之情形,自難僅以上開慶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所受腕挫傷亦為被告所為,故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3、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先侵入其住宅,其係於遭原告攻擊之際,因閃躲拉扯無意間造成原告頸部表淺傷害,屬正當防衛云云。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遭原告徒手抓住手腕反折,原告復抓住被告之頭部撞擊大門,致被告受有雙腕挫傷紅腫、右臉頰及右側頭部挫傷及腫脹之傷害等節,雖據證人魏名祥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綦祥 (同上易字卷第118頁反面),並有上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及誠泰醫院103年2月25日北府衛醫執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41號卷第30頁)在卷可查,復佐以原告所涉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信為真實。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查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僅係兩造於上開時、地爭執過程之錄音內容,而非錄影,尚難執此認定原告侵入被告上開住宅之情,又被告所辯上開勘驗筆錄於1分47秒處所載「你打我做什麼」、1分48秒所載「你抓我手要幹嘛」、「你打我的手要幹嘛」、1分52秒所載「你打我要幹什麼」等語,均為被告聲音,得認定是原告主動攻擊,被告方為正當防衛云云,本院參諸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接著自1分47秒開始,一邊出現『碰碰』的撞擊聲,一邊被告二人以台語或國語互相質問『你打我要幹嘛』、或『你抓我的手要幹嘛』、『你打我的手要幹嘛』。)...」,亦僅得證明兩造於當時有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惟上開言語不論係何人所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正當防衛之情形,況被告於兩造激烈爭執時,所為揮手劃傷原告頸部之手段,顯難認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亦已逾必要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應難主張正當防衛,故認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4、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致原告受有頸部表淺損傷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萬5,715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1紙、慶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1紙(同上重附民卷第12至14、16頁)為據。查本件除原告於103年2月24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65
5元得列入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外,原告另於103年10月27日前往雙和醫院精神科門診所支出之360元,其未能證明該精神科之門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關連,自難列入損害賠償金額;又原告自103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前往中國傳統國術損害整復協會整復所支出1萬4,000元,係屬傳統整復所支出之費用,尚非正規醫療程序,自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再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腕挫傷係被告所導致,故其於103年2月27至同年6月9日於慶昇中醫診所所支出之費用,亦難認屬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6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2,56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7紙(同上重附民卷第3至10頁)為據,惟上開計程車收據所載日期係自103年3月15日起,顯非事發當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亦未能舉證係因上開頸部表淺損傷故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之必要,尚難單憑上開計程車收據即認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畢業證明書影本各1紙(同上重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前任公司財務主管(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於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2萬1,170元,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共4筆、汽車1部及部分股票,於103年度所得總額為5萬0,355元,有本院就兩造之財產狀況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28至31頁)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應得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655元(計算式:20,000+655=2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8日(同上重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