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4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4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二號
原告志村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八九訴字第○六九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查獲原告涉嫌虛報 高朝陳國隆鐘文邦張福堂賴煌源游萬來朱炳焜林永雄周宜耀余建中王朝忠金貴榮胡慶常楊進財翁朴祥方欽祥孫育欽 等十七人薪資支出每人九○、○○○元計一、五三○、○○○元,除發單補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八二、五○○元外,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三八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志村有限公司係屬木作工程案,均需於現場進行組裝切訂,若無現場工作人員如何能完成產品以交付客戶,被告率爾依據財政部國稅局資料中心列印之可疑薪資資料,逕予剔除原告申報且有扣繳憑單及印領清冊之薪資,實令原告不服。依行政法院六十一年第七一號判例及七十三年第八四三號判例原告既檢討蓋有是薪人印章之印領清冊及受薪人職稱一覽表,被告豈能逕依財稅中心列印之可疑薪資資料以為剔除之依據,被告應以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補徵稅款及處罰鍰,以其八十三年度申報薪、工資九、三六三、○○○元,均有印領清冊及工頭切結書,且其從事木作工程,訂有合約書及承包事實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經函請原告提示支付系爭薪資之資金流程及該等人員擔任何地工作、出勤紀錄及參加勞工保險等佐證資料,惟原告僅提示員工職稱一覽表,未能提示上開相關資料,原核定依據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否准認列系爭薪資尚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係從事木作工程之行業,各項工程均需多位現場工作人員從事切割釘製工作,其八十三年度營業收入四四、一六二、六一○元,進料二六、七二六、四五五元,倘無工人進行組裝切釘工作,如何有成品交與訂製廠商云云,訴經訴願、再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僅申報直接人工一、二六○、○○○元,薪資支出則申報八、一○三、○○○元,本案係剔除薪資支出一、五三○、○○○元,所訴若無工人進行組裝切釘工作,如何有成品交與廠商云云,不足採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大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於復查時函請原告提示支付系爭薪資之資金流程及出勤紀錄、參加勞工保險等佐證資料,惟原告僅提示員工職稱一覽表,且未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予以補稅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三八二、五○○元,並無不當,原告復執前詞,核無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核定有案。嗣被告查獲其涉嫌虛報高朝、陳國隆、鐘文邦、張福堂、賴煌源、游萬來、朱炳焜、林永雄、周宜耀、余建中、王朝忠、金貴榮、胡慶常、楊進財、翁朴祥、方欽祥及孫育欽十七人(下稱陳國隆等十七人)薪資支出每人九○、○○○元計一、五三○、○○○元,除發單補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八二、五○○元外,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三八二、五○○元。原告不服,以其八十三年度申報薪、工資九、三六三、○○○元,均有印領清冊及工頭切結書,且其從事木作工程,訂有合約書及承包事實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函請原告提示支付系爭薪資之資金流程及該等人員擔任何地工作、出勤紀錄及參加勞工保險等佐證資料,惟原告僅提示員工職稱一覽表,未能提示上開相關資料,原核定依據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否准認列系爭薪資尚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係從事木作工程之行業,各項工程均需多位現場工作人員從事切割釘製工作,其八十三年度營業收入四四、一六二、六一○元,進料二六、七二六、四五五元,倘無工人進行組裝切釘工作,如何有成品交與訂製廠商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僅申報直接人工一、二六○、○○○元,薪資支出則申報
八、一○三、○○○元,本案係剔除薪資支出一、五三○、○○○元,所訴若無工人進行組裝切釘工作,如何有成品交與廠商云云,不足採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於復查時函請原告提示支付系爭薪資之資金流程及出勤紀錄、參加勞工保險等佐證資料,惟原告僅提示員工職稱一覽表,且未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處分予以補稅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三八二、五○○元,核無不當。至原告訴稱系爭薪資全部委由工頭發放云云,既未就相關資料提示供核,仍難認為有理由,遂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惟迄仍未能提出陳國隆等十七人簽章領取薪資之具體事證資料,空言主張,即不足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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