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牛湄湄律師
莫怡萍 律師 洪堯欽 律師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OO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併辦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年五月十日間,擔任設台北市○○○路二段四二號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有關人壽保險及不動產、股票、債券投資之職務。前於七十九年十月間,經由己○○之引介得知 周光明 所屬之「祭祀公業 周榮文 」名下有一筆坐落台北市○○段○○段四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計0.0三七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黃金喜 ;惟黃金喜因無能力負擔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乃委請周光明另覓買主脫手,而願以六千萬元出售。己○○(未據起訴)徵得丁○○首肯同意由國華人壽公司購入,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推由己○○共同分擔風險,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先與黃金喜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交易價格六千萬元購入,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甲○○名義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由周光明轉交黃金喜作為頭期款(土地增值稅、欠稅約定由買方處理繳納);又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由丁○○開立自己帳號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面額二千二百萬元支票,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繳交土地增值稅;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國華人壽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面額一千一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繳納另筆因調整追徵之土地增值稅;尾款一千六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六百「八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則另由丁○○之祕書丙○簽發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中山 分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支票一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指定由周光明具領。其後丁○○、己○○再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偽以己○○名義與國華人壽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虛列價格為一億一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元,出售予國華人壽公司。嗣國華人壽公司所支付附表二所示五張支票之購地價款則交由己○○背書後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示兌現,票款分別流入丙○、乙○○帳戶,且大部份票款再轉入 雷伯龍 使用之世華銀行鵬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詳見附表二支票轉讓經過欄所示);系爭土地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由黃金喜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為國華人壽公司所有。丁○○以此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與己○○共同自國華人壽公司套取五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己○○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伊從未因國華人壽公司購地而獲利,國華人壽公司亦未因購地而受有不利,國華人壽公司有買系爭土地,契約是己○○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到國華人壽公司,與國華人壽公司訂的,原先是己○○與伊談,伊才交待下去訂約,當時伊指示每坪不得超過一百萬元,經評估由財務部簽呈上來,伊批准去簽約,後來簽約的總價是一億一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元,伊是照該價錢付款,簽約時伊確實不在場, 黃金喜伊 從來沒有見過,周光明是因為祭祀公業的事伊有見過,伊確實不知道己○○與黃金喜間六千萬元買賣土地契約之事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緣於案外人周光明積欠黃金喜二千萬元,周光明乃以其任
管理人所管理「祭祀公業周榮文」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予黃金喜以為抵債,後因涉祭祀公業派下權糾紛,經由法院判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金喜,嗣因黃金喜查知土地增值稅高達二千餘萬元(後又追徵一千一百餘萬元)無力繳納欲脫手,經由周光明找來己○○(由丁○○授權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商得由國華人壽公司同意購買等情,已據未據起訴之同案被告己○○及證人周光明、黃金喜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金喜調查筆錄及第一九七、一九八頁),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又,己○○係受被告丁○○之託先以其自己名義為買受人與黃金喜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六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等情,亦據共犯己○○供 陳明 確,核與證人周光明(見偵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七十三頁)、黃金喜(見偵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八十一頁反面)供證相符,並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五頁)。
次查,己○○與黃金喜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有關購地價款之支付,第一筆由
被告丁○○開立自己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面額二千二百萬元支票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欠稅(見偵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六頁支票、丁○○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第三筆)筆因調整追徵土地增值稅一千一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元,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先以國華人壽公司所簽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同額支票繳納,嗣後再由國華人壽公司支付購地款時以附表二編號㈤之支票歸墊,此有支票、國華國華人壽開戶申請書、支票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國華人壽支票存款送款單再卷可查(稅額為11,156,806,800元,見偵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再查,土地價款第二筆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甲○○名義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及第四筆即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丙○名義簽發面額一千六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之支票,業據證人黃金喜、周光明陳明已然收受,該支票係本件購地之頭期款云云七二頁反面、八二頁正面);黃金喜並證稱真正買主係國華人壽公司,由己○○代表國華人壽公司出面洽談轉讓事宜等語第八十三頁、第七十四頁)。雖證人甲○○、丙○均否認上開二張支票係本件購地款;證人甲○○供陳:係己○○向其借款,以股票質押, 嗣伊 已將股票售出抵償云云;證人丙○則證稱:係己○○曾向伊借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付附表二編號㈡支票給伊,伊簽發附表一編號㈣支票之差額給己○○等語。然證人甲○○、丙○所述各節,已為己○○否認有借款之情事。參以:㈠證人甲○○、丙○雖證稱支票係己○○所借用,然對於其與己○○如何借貸往來及己○○所交付作為質押之股票如何售出乙節,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法院調查;㈡另證人即甲○○之妻 王婧恆 於調查局訊問時又供證:前開支票)係本公司前任董事長現任名譽董事長丁○○在七十九年間透過本人向我先生甲○○借用的,至於丁○○借用之目的為何,本人並不清楚;...前開支票有兌現,一千萬元係由丁○○存入甲○○該帳戶內」等語;㈢證人丙○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支票面額一千六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洽與應支付黃金喜、周光明之土地價格尾款數目相符;㈣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支票係由周光明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直接前往國華人壽公司向丙○領取之尾款,並非由己○○所交付或轉交等情,復據證人周光明於調查局訊問時陳述在卷號第七十三頁反面)各節;均可佐證附表一編號㈡、㈣之支票應係被告丁○○所商借,用以支付黃金喜、周光明之土地價格尾款觀之;己○○雖與黃金喜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均由被告支付購地款並代繳土地增值稅,己○○則未支付分文,可見己○○所稱係受被告之命代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不知己○○有簽立該購地款六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被告與己○○再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己○○名義與國華人壽公司簽立該筆土地買
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予國華人壽公司,所列購地價格為一億一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元,並由國華人壽公司支付附表二所示五張支票作為購地價款,其中編號㈠至㈣之支票,後己○○背書後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示兌現而票款分別流入丙○、乙○○帳戶,且大部份票款再轉入雷伯龍使用之世華銀行鵬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編號㈤所示支票則存人國華人壽公司帳戶內用以歸還該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先代墊土地增值稅款,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五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十四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另依證人乙○○證稱:我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退伍即進入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改調國華人壽公司沅達通訊處擔任人壽保險部門主任迄今,該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除作為國華保全公司發放薪水撥款之用外,我僅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借給國華保全公司之同事戊○○使用一次,當日下午三時餘, 楊某 將前述存摺及印章歸還給我,我才發現前述存摺當日出入金額竟高達八千三百餘萬元,戊○○雖掛名為國華保全公司保全員,但我從七十八年十一月進入國華保全公司後,即發覺楊某一直是擔任國華人壽公司顧問雷伯龍之專任司機,該面額八千三百二十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確係從我的活期儲蓄帳戶內(帳號一七四0三)內出入,惟為何轉入鵬惠公司,又為何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同日出入,我皆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三一六六號第一二九、一三O頁)。再據證人即被告僱用之秘書丙○於調查局北機組證稱:我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開設的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這個帳戶原由我個人使用,但丁○○為了個人隱私及方便,曾徵求我的同意,與我共用此帳戶,但我每日都有結算,帳上屬於他或我的金額都分得很清楚,丁○○要求我將本公司開具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額二千二百餘萬元支票(指附表編號㈣所示支票)軋入我的帳戶,我想是基於方便及信任我所致等語(見偵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一O二頁正面);並有該支票、丙○支票存款送款單、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一六六號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可見上開乙○○及丙○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另系爭土地原為周光明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周榮文」名下之土地,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判決之原因登記為黃金喜所有,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買賣之原因由黃金喜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華人壽公司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足憑(見本院前審卷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附件一、附註偵卷告亦供稱:國華人壽公司係向己○○買受系爭土地,其與黃金喜從未見面等語,則何以該筆土地係由黃金喜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為國華人壽公司所有,而非由契約之當事人己○○所移轉,此與交易常情有重大悖異,參以被告所謂購地款高達一億一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元,大部分竟流入被告所借用之丙○、乙○○之帳戶內,所謂出賣人己○○實際上竟無所獲,益徵國華人壽公司與己○○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不實,被告顯係先委由己○○以低價六千萬元向黃金喜購入系爭土地,再偽作高價一億一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元售予國華人壽公司,從中自國華人壽公司牟取五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被告身為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長為國華人壽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之財產,自已該當於背信罪責,堪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面積三百六十七平方公尺,於七十九年年底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十七萬六千元,有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查(見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二一九─一頁),折合每坪約五十四萬元,全部土地公告現值應為六千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元,黃金喜不可能以六千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且當時經國華人壽公司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土地價額為一億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登報公告,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投資科人員更按該土地之位置、建蔽率及容積率等評估,認以每玶一百萬元購入,其投資報酬率為十八點九,則屬相當,伊因而指示承辦人辦理以該價額向己○○買受系爭土地之手續;並於八十年二月八日經董事會承認,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股東會承認在案,有該公司第十二屆第七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四四頁)及八十年股東常會議程(見同上卷第一四五頁)可證。嗣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經國華人壽公司第十三屆第二十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一億二千二百萬元出售,復於出售土地後,經八十五年股東常會承認,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見同上卷第一四六至一五二頁),是可證對國華人壽公司而言,該公司購入系爭土地並未因而受有何不利可言,即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黃金喜因無能力負擔高達二千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乃委請周光明另覓買主急於脫手,已如前述;是其所欲出售之價格較市價行情為低,自非意外。而國華人壽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雖均依法定程序完成購買手續,並於嗣後出售系爭土地時尚有獲利,然被告為國華人壽公司處理本件購地事宜,事實上僅以六千萬元購入系爭土地,竟虛列為一億一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元,使國華人壽公司受有五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即以低價為自己買進再以高價售予國華人壽公司,進行所謂「利益輸送」,實難謂對國華人壽公司未有何不利。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又查,告訴人己○○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在調查局北機組初訊時指述:伊於七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係透過被告之安排,以伊名義與黃金喜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場人計有周光明、黃金喜、丁○○、代書及丁○○之秘書丙○等人,簽約完畢後,即由被告指示丙○開立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支票支付頭期款予周光明、黃金喜二人云云(見偵字第三一六六號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正面);嗣於本院前審複訊時則稱:被告與丙○在伊與黃金喜簽約的過程均未出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三頁正面),前後或有不一。且丙○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即出境美國,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始回國,有內政部警政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境信昌字第一O六二號函並附丙○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一卷第四九至五一頁),致簽約時丙○究有無在場,不無可疑,然此或因時隔多時己○○對於在場人記憶有誤,而況,己○○於嗣後偵訊時已稱簽約係在七十九年十月初致,斯時丙○仍在國內尚未出國,以丙○為被告之祕書,於簽約時在場自屬可能,且己○○確有與黃金喜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對於丙○有無在場已不甚重要,誠難以己○○上開陳述有異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雖另辯稱:己○○有妄想症,其所指訴均非實在云云,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
函查及本院前審向該院函調己○○之全部治療過程之病歷資料結果,己○○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首次住院住療,而己○○於調查局訊問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元月間」,亦即己○○發病係在本件案發後,則被告前揭己○○因有病致其指訴內容不實在之辯解,亦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查己○○自始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嗣受被告之託以自己名義與黃金喜簽立買賣契約,並就被告以其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與國華人壽公司而偽作買賣契約書知情並加以同意,致國華人壽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與己○○間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己○○名義與國華人壽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收受購地款及在支票上背書加以行使係為己○○所知情及加以同意,原判決仍論以被告偽造文書罪嫌,且未論己○○為共同正犯,均有違誤。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支票面額為三千「六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原判決於主文、事實、理由均誤載為三千「三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見偵字第三一六六號第二十一頁),即有未合;又附表二編號㈤所示支票面額為一千一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元,原判決主文、事實、理由亦均誤載為一千一百「十」萬六千八百元(見偵卷㈢第二八─一頁),亦與事實不合。被告就背信罪部分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冒用己○○之名義與國華人壽公司
偽簽該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己○○出售該筆土地予國華人壽公司,並虛列購地價格為一億一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黃金喜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為國華人壽公司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己○○,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國華人壽公司購買系爭土地
,契約確係由己○○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到國華人壽公司,與國華人壽公司簽訂的,且有關購地款亦由己○○簽收領取等語。經查,己○○固否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有與國華人壽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受附表二所示五張購地款支票等情,而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己○○」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所示五張支票背面「己○○」之印文,與己○○自承真正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己○○與黃金喜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確有不同,且關於上開「己○○」之署押,亦與己○○自承真正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本案調查、偵審筆錄上己○○之簽名,筆跡均明顯有異,並非同一人所為,惟本件國華人壽公司支付購地款支票收據上所載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同月六日及同月二十七日收受之五張支票,各欄除蓋有「己○○」印文外,並均於印文旁接連簽署「己○○」之姓名之簽名為真正,己○○雖陳稱伊簽名時,收據上已蓋妥其印文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己○○簽名時支票收據上有無蓋妥印文,然支票收據上已明載有「土地款」、「增值稅金額」等語,及記載支票金額,己○○於簽名時實難諉為不知為本件與國華人壽公司簽約之購地款,另參以己○○於法務部調查局亦供稱:「約在八十年二月間,我接獲證管會通知,要我出面說明前述土地出售予國華人壽公司情形,我即馬上與丙○聯絡,丙○表示﹃沒事,小事一樁,已經解決了』,我得此訊息,即未赴證管會說明...等語、第七一頁正面)。而丙○係被告當時之祕書,如己○○未出售系爭土地予國華人壽公司,何以證管會通知其出面說明時,即與丙○聯絡,迨丙○告知事已解決,即未前往說明,另證人即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職員 魏雲瑛 亦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見過己○○在場,己○○是跟一些伊不認識的人來云云正面),可見己○○以其自已名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與國華人壽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應係知情並有加以同意。否則,豈願於支票收據上簽名,並於證管會通知有關系爭土地出售予國華人壽公司應提出說明時,即與被告之祕書丙○聯絡,且當丙○告知沒事後即未前往證管會說明?而況,本件系爭土地自始即由己○○仲介並代被告出面洽談購買事宜,更受被告之託以其自已名義與黃金喜簽訂買賣契約,進而遂行被告利益輸送之目的,己○○與國華人壽公司之簽約更是本件利益輸送之一環,己○○誠難諉為不知,準此,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國華人壽公司與己○○名義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容應為己○○所認知並同意之情況下所簽章,堪可認定,準此,被告即無偽造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研究,遽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論以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行,自嫌欠洽,被告據以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0、一三五五三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國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司實收資本額一億五千萬元,被告竟製作內容不實之章程載明分次發行股份,僅辦理登記實收資本額為一億元,將五千萬元占為己有;嗣後又偽以國隆公司名義與己○○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買受坐落台北市○○段○○段五四五、五四六、五六0、五六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並在國隆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資產負債表記載支付預付款一億四千七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十七元,然經查詢發現上開土地迄今仍登記為祀公業 周廣星 所有,被告顯係以偽買上開土地之名目,以虛列購地預付款方法而自國隆公司挪用上開資金為自己所用,致生國隆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並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依併案意旨所述各情,如果屬實,應屬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範疇,而本案係被告以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為國華人壽公司處理事務,先以低價買進系爭土地再以高價出售予國華人壽公司,所涉為背信罪責,已如前述,經核二案之犯罪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亦異,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發│發│支票號碼│付款│││││票│票├─────┤│支票轉讓經過│證據││號│人│日│票面金額│銀行│││├─┼──┼──┼─────┼──┼────────┼─────────┤│㈠│翁│年│FA0000000│第一│代墊付土地增值稅│①支票(偵卷㈢p.45)│││一│月├─────┤商業│21,790,149元│②丁○○支票存款開│││銘│2日│22,000,000│銀行││戶申請書及支票帳│││││元│中山││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分行││(偵卷㈢p44,p46)││││││││③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稅額為21,79││││││││0,149元,但另有││││││││欠稅)(偵卷㈢p43)│├─┼──┼──┼─────┼──┼────────┼─────────┤│㈡│王│年│AH0000000│台北│交付己○○交由周│①支票(偵卷㈢p.37)│││正│月├─────┤市第│光明轉交黃金喜提│②甲○○甲種活期存│││寶│日│10,000,000│五信│交兌領│款開戶調查表(偵│││││元(頭期款)│用合││卷㈢p36)││││││作社││││││││儲蓄││││││││部│││├─┼──┼──┼─────┼──┼────────┼─────────┤│㈢│國華│年│FA0000000│第一│代墊付土地增值稅│①支票(偵卷㈢p.45)│││人壽│月├─────┤商業│11,156,800元│②國華人壽開戶申請│││股份│日│11,156,800│銀行││書及支票帳戶存款│││有限││元│中山││明細分類帳(偵卷│││公司│││分行││㈢p48,p49)││││││││③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稅額為11,15││││││││6,800元)(偵卷㈢p││││││││47)│├─┼──┼──┼─────┼──┼────────┼─────────┤│㈣│徐│年│FA0000000│第一│由周光明向國華人│①支票(偵卷㈢p.39)│││舫│月├─────┤商業│壽公司領取提示兌│②丙○支票存款開戶││││日│16,889,169│銀行│領│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元(尾款)│中山││明細分類帳(偵卷││││││分行││㈢p38,p40)││││││││③周光明活期儲蓄存││││││││款存摺(p41,p42)│└─┴──┴──┴─────┴──┴────────┴─────────┘附表┌─┬──┬──┬─────┬──┬────────┬─────────┐│編│發│發│支票號碼│付款│││││票│票├─────┤│支票轉讓經過│證據││號│人│日│票面金額│銀行│││├─┼──┼──┼─────┼──┼────────┼─────────┤│㈠│國華│年│FA0000000│第一│以己○○印章背書│①支票三紙(偵卷㈢│││人壽│月├─────┤商業│後,於七十九年十│p.20,p21,p22)│││股份│5日│33,305,250│銀行│二月六日在乙○○│②國華人壽開戶申請│││有限││元│中山│名義之一 銀中山 分│書及支票帳戶(扣│││公司│││分行│行00000000000帳│款)明細分類帳(│├─┼──┼──┼─────┼──┤號提示兌現後,再│偵卷㈢p17,p18)││㈡│國華│年│FA0000000│第一│轉存入雷伯龍使用│③乙○○活期儲蓄存│││人壽│月├─────┤商業│之世華銀行鵬惠股│款存入憑條(偵卷│││股份│6日│36,694,750│銀行│份有限公司3031-1│㈢p19)│││有限││元(原判決│中山│帳戶。│④領出款項之一銀中│││公司││誤載為33,6│分行││山分行簽發之支票│││││94,750元)│││(偵卷㈢p23)│├─┼──┼──┼─────┼──┤│⑤鵬惠股份有限公司││㈢│國華│年│FA0000000│第一││支票存款印鑑卡及│││人壽│月├─────┤商業││支票存款明細分戶│││股份│6日│7,712,250│銀行││帳(偵卷㈢p24,p2│││有限││元│中山││5)│││公司│││分行│││├─┼──┼──┼─────┼──┼────────┼─────────┤│㈣│國華│年│FA0000000│第一│以己○○印章背書│①支票(偵卷㈢p.14)│││人壽│月├─────┤商業│後,於七十九年十│②國華人壽開戶申請x││股份│日│22,148,450│銀行│二月二十七日,在│書及支票帳戶(扣│││有限││元│中山│丙○名義之一銀中│款)明細分類帳(│││公司│││分行│山分行000000000│偵卷㈢p11,p12)│││││││50帳號提示兌現。│③丙○支票存款送款││││││││單(偵卷㈢p13)││││││││④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卷││││││││㈢p15,p16)│├─┼──┼──┼─────┼──┼────────┼─────────┤│㈤│國華│年│FA0000000│第一│以己○○印章背書│①支票(偵卷㈢p.28│││人壽│月├─────┤商業│後,向一銀中山分│-1)│││股份│日│11,156,800│銀行│行提示付款入國華│②國華人壽開戶申請│││有限││元(原判決│中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書及支票帳戶(扣│││公司││誤載為11,1│分行│帳戶。│款)明細分類帳(│││││06,800元)│││偵卷㈢p26,p27)││││││││③國華人壽支票存款││││││││送款單(偵卷㈢p28││││││││)│└─┴──┴──┴─────┴──┴────────┴─────────┘附註:
八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五六號卷:偵卷㈠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卷:偵卷㈡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卷:偵卷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卷:偵卷㈣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卷:偵卷㈤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二號卷:偵卷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