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因不滿乙○○之糾纏」及「致使乙○○受有左手擦傷及左背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應不滿乙○○多次向其追討日光大廈九十七年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之事」、「致使乙○○受有左手擦傷和血腫塊及左背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及受傷照片三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僅因對告訴人屢次追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感到不滿,即於告訴人未及抗拒下,持木棍痛毆告訴人成傷,惡性甚為重大,惟告訴人事後除左臂留有疤痕外,復原情況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一把並未扣案,且為日光大廈之門擋,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854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8日15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二段65號1樓內,因不滿乙○○之糾纏,竟持木棒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左手擦傷及左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幀;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敏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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