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9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行駛,見對向A女(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徒步行走,竟意圖為性騷擾,故意放慢車速,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即徒手朝A女胸部撫抓1下,甲○○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A女報案,始經警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告訴人A女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顯然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7年5月21日9時10分許,騎乘機
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行駛,B女(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行走在前,即認有機可趁,意圖性騷擾,行經該巷27號前,即徒手撫抓B女左臀一下,致使B女驚感噁心不舒服及受到冒犯,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查本件告訴人B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B女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7年5月20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內行駛,見對向A1(姓名、年籍詳卷)行走而來,即認有機可趁,意圖性騷擾,即徒手撫抓A1胸部一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即97年度偵字第13178號偵查卷)。惟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又本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相隔1日,且被害人、行為地點均不相同,應無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法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被告於97年5月21日9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185巷行駛,B女(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行走在前,即認有機可趁,意圖性騷擾,行經該巷27號前,即││徒手撫抓B女左臀一下,致使B女驚感噁心不舒服及受到冒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