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捌貳公克,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1年12月
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8日3時許,在臺北市○○街○段○○○號6樓之5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2公克、淨重:0.082公克)及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
1組,並採尿送驗,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
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其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0.282公克、淨重:0.082公克),經送交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22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7154號偵卷第6頁),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綜此,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未曾因此為其他財產犯罪,且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2公克,淨重:0.
082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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