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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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因種菜所用木材之歸屬問題發生爭執,甲○○竟至乙○○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住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踏乙○○,並將乙○○壓倒在地,致乙○○受有右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無明顯外傷)之傷害,而因當時乙○○與甲○○有肢體衝突,甲○○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血腫、胸部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絕對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偷其所有之木頭,其至告訴人住處質問,告訴人拿耙子要打其,其壓住告訴人,告訴人還用拳頭打其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伊與被告等人在附近種菜,之後發生爭吵,伊就回到永春街二六0號住處,被告來找伊,說要修理伊,從背後踢伊,並將伊踩在地上,伊頭部撞到牆上,當時伊手上有耙子沒錯,但沒有拿耙子反擊,後來警察來了事情才結束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林金宏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至現場處理,剛好看到被告把告訴人壓在地上,告訴人躺著臉朝上,手上有拿鋤菜的耙子,甲○○身上也有一些擦傷,其把兩人分開,之後就沒有再打,當時告訴人臉部看起來有擦傷等情相符(偵查卷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使其受傷之事實。又告訴人於當日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確實受有右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無明顯外傷)之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所指之傷害情節相符,益見其所言非虛。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要拿耙子打其,其才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但依被告所受之傷勢以觀(頭部外傷合併右額血腫、胸部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三張存卷可參),該等傷勢並非以耙子攻擊所造成;再依證人乙○○及林金宏之證詞,亦無法認定告訴人當時正在對被告為攻擊行為,且侵害尚未過去,故本案或有可能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但被告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為滿八十歲之人,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受傷勢甚重,但考量告訴人當時握有耙子此等利器,被告本身亦因此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且傷勢並非輕微,再參酌被告年事已高,情緒容易激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