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093號
原 告 林進源
訴訟代理人 王素眉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萬08
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本院依職權向地
方稅務局函調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所載,至另請求被告給付4
萬3842元,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000元部分,分屬附帶請求費用、法定孳息及損害金,不併算
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