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司調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雅菁 等人間變更獨資商號負責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 林郁雯 應將獨資商號秀水
活力番花店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蔡雅菁云云。惟查聲
請人係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蔡雅菁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衍
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而前揭規定之立法理已揭示「實務上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
,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
應無調解之實益」且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0日檢
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應於109年8月
24日前 陳明 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均已具狀陳明無到院調
解意願,有相對人傳真陳報狀2件在卷可憑,益徵本件無調
解之實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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