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大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零件為『全新』或『中古』?如
  屬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並重新計算請求總
  金額,暨檢附車廠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計算式、系爭車輛
  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照片。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
  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
  收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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