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空言聲明不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空言否認,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王淑滿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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