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三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菊字第五三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失,曾提供新台幣二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二四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0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三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資料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九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三號提存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0六六號強制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三八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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