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42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許錦漢
被告即
反訴原告 郭振興
上列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既係本於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發生互毆衝突衍生之損害賠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區公所,因故在電梯內與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對伊揮拳攻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人中擦傷、右前臂挫傷、腹壁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390元、眼鏡3,141元、行車紀錄器2,949元、薪資損失267,370元、交通費23,080元及精神慰撫金198,07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0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打原告頭部,原告至聖保祿醫院看診時,距本件事故發生已經過20日,原告腦震盪傷勢非伊造成,且原告並無休養8個月之必要,伊亦未毀損原告之眼鏡及行車紀錄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揮拳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敏盛醫院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卷內兩造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無誤,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播放時間17秒時兩造發生爭執,23秒時被告以手推打原告,24秒時原告出手揮打被告,25秒時被告左手揮向原告,原告臉上原戴有眼鏡,遭揮打後眼鏡掉落等情,有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堪認被告確有揮打原告頭、臉部位,另參酌原告於事發當日至敏盛醫院急診時,即診斷出頭部外傷之傷害,益徵被告確有攻擊原告頭部之舉。而原告雖於事發後約20日始至聖保祿醫院診斷出腦震盪之傷害,然原告事發當日至敏盛醫院急診時,醫囑即記載需觀察症狀變化及門診複診,則原告主張急診醫師建議其至腦神經脊椎外科門診,門診後醫師作出腦震盪之診斷結果,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原告腦震盪之傷害非被告造成云云,並非可採。綜上堪認被告上開攻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39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經查,原告至敏盛醫院急診之醫療費930元,及至聖保祿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門診之醫療費590元,均與被告攻擊原告之行為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至英詮骨科診所門診、復健支出醫療費2,870元,惟該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腕扭傷、左膝挫傷、下背部拉傷及頸部背部筋膜炎等病名,被告已否認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本院參以原告係於事發後逾20日始至英詮骨科診所門診,診斷病名亦與原告事發當日急診之診斷內容全然不同,難認原告至英詮骨科診所門診、復健支出之醫療費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相關,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不應准許。
㈡眼鏡及行車紀錄器損害: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及行車紀錄器因被告攻擊行為而毀損,各受有3,141元及2,949元損害,並提出眼鏡保證卡及行車紀錄器照片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之眼鏡於事發時雖曾掉落地面,然原告並未提出該眼鏡受損之照片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眼鏡有遭毀損之情事,而原告提出之眼鏡保證卡亦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眼鏡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原告眼鏡之行為。另本院細觀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照片,尚無法認定該物品有何毀損之處,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毀損該行車紀錄器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損失,為無理由。
㈢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17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267,37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無一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曾因請假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薪資損失,不能准許。
㈣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復健,受有交通費23,080元之損害云云,但未提出單據佐證,且原告至英詮骨科診所復健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復健交通費21,420元,為無理由。另原告雖曾因系爭傷害至敏盛醫院及聖保祿醫院各就醫一次,惟原告就其所稱交通費究係自何處前往醫院就診,以及係利用何種交通工具所支出等細節,迄未舉證詳予說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該損害,是原告請求看診交通費1,660元,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遭被告攻擊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年薪約90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高爾夫球教練,月薪約9萬元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收入情況(見個資卷),兼衡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後,係被告先動手攻擊原告,以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1,520元(計算式:醫療費1,5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2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區公所,因故在電梯內與伊發生口角爭執,反訴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對伊揮拳攻擊及以腳踹伊,致伊受有左側膝關節、腳趾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下肢傷害),伊因此需休養1個月,受有醫療費940元、看診停車費160元、薪資損失8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4,100元,及自112年6月6日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無意攻擊反訴原告,亦無攻擊之事實,伊僅有自衛之反射動作,目的是阻擋反訴原告之攻擊等語,資為抗辯。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揮拳及腳踹反訴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下肢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內兩造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無誤,堪信屬實。反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反訴原告雖先出手推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收手後,以右手向反訴原告揮拳,復以左腳踹踢反訴原告左小腿,其後2人即互相推擠扭打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憑,且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結果,亦見反訴被告確有右手握拳揮向反訴原告之舉,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綜上堪認反訴被告上開攻擊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系爭下肢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系爭下肢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下肢傷害支出醫療費94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惟核其收據金額僅640元,反訴原告請求64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看診停車費: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下肢傷害支出看診停車費16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核其停車日期與就診日期相符,堪信屬因系爭下肢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反訴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㈢薪資損失:
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下肢傷害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3,00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建議休養3日,與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明顯不符,且反訴原告自承本件事發前之110年1月31日其因故右腳踝扭傷及阿基里斯腱斷裂,難認反訴原告1個月無法工作係因系爭下肢傷害所致,況反訴原告亦未證明事發後休養3日期間恰有高爾夫球教練工作而因系爭下肢傷害致無法獲取預期報酬,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薪資損失83,000元,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攻擊致受有系爭下肢傷害,已如前述,反訴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本件係反訴原告先動手攻擊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始加以反擊,以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800元(計算式:醫療費640元+就診停車費16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另反訴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6月6日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80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反訴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反訴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