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2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受告知人 謝豐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因被告詹盈盈即詹珮華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事項記載:「相對人詹盈盈即詹珮華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171,594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並按延遲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其中關於延遲利息之請求並未明確具體,且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正確之聲明,並應注意利息之請求有無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
三、應提出請求被告償還171,594元之計算式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應釋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