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2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詹盈盈詹珮華

受告知人 謝豐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因被告詹盈盈即詹珮華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事項記載:「相對人詹盈盈即詹珮華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171,594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並按延遲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其中關於延遲利息之請求並未明確具體,且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正確之聲明,並應注意利息之請求有無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

三、應提出請求被告償還171,594元之計算式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應釋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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