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342號
原告 郭永乾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 昱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 謝昱德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郭永乾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謝昱德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112年7月2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依上開規定,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