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509號

原告 簡茂林

上列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具狀起訴,其書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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