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

原告 陳明

被告 陳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

年度附民字第208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門口,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 巴夢婷 (所涉詐欺案件,經警另案偵辦),約定2本可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而容任巴夢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略以:伊係因遭詐騙,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於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交付系爭帳戶供對方使用,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即非無疑。況且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一般人尚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本件被告在出於信任對方之情形下交付上開帳戶,亦與常情無違。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已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與被告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行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40萬元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銀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2號、111年度偵字第41974號、111年度偵字第42015號、111年度偵字第426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97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0162號、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3942號、111年度偵字第35284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其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判決被告所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然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而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詐騙犯罪行為人多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而係利用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均可知悉無正當理由即支付對價取得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其目的多係藉此順利實行詐騙、並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況。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仍將其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交付訴外人巴夢婷供詐騙集團使用,顯然被告交付上揭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可預見訴外人巴夢婷欲將此等個人資料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高度可能,仍不顧後果為何而執意為之,被告縱無故意,亦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是被告上揭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40萬元,可堪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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