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被告許鎮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1
3號、第20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鎮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吳安凱 租借UBIKE之悠遊卡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7013號卷第21頁),及被告許鎮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本次兩度下手行竊,不知尊重他人的財產權,欠缺法紀觀念,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患有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症,自案發後之民國112年7月13日起即長期住院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同上第17013號卷第69頁),雖無事證顯示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經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畢竟也較常人低下,竊得之單車價值與零錢金額均屬有限,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失竊的單車業已尋回,現金部分亦由被告之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112年度偵字第20106號卷第25頁,本院審簡卷未編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單車已由被害人尋回,竊得之現金部分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可認已經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被告雖請求緩刑,惟其先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緩刑於法不合,故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13號112年度偵字第20106號
被告許鎮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鎮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20日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吳安凱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租借使用、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UBIKE自行車(編號:0000000號),得手後騎乘離去,供代步使用。嗣吳安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12日13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道街00號小吃店,趁該店老闆 林含笑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含笑所有、放置該處桌面上之銅板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林 含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安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含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鎮豪於警詢時之供述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去上開地址竊取現金等語。2告訴人吳安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事實。3被害人林含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事實。4證人 戴大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事實。5犯罪事實(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事實。6犯罪事實(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查訪表1份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