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榮傑 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鄧榮傑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10,015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成立,每月繳納約13,000元,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銳減,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6,443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載明毀諾)、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0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洪青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