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柯鳳英 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柯鳳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4,549元,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2
年6月至112年10月22日於其母開設之自助餐擔任外送員,每月所得約為6,000元,又其於112年6月30日自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勞保投保薪資28,800元退保勞保,迄至112年10月23日始再投保勞保於屏東縣私立大地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其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2月每月所得分別為2,164元、11,599元、11,991元、12,915元及12,977元,平均約為12,038元(計算式:【2,164+11,599+11,991+12,915+12,977】÷【9/31+1+1+1+1】=12,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薪資證明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112年6月除有薪資28,800元外,尚有外送所得6,000元,而聲請人於既於112年7月至10月22日間均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該段期間每月僅有6,000元所得,至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每月所得應為12,038元。又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共為158,598元(計算式:28,800+6,000×5+2,164+11,599+11,991+12,915+12,977+12,038×4=158,598),其必要支出共為221,988元(計算式:17,076×【7+6】=221,988),則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