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寶嫺 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2,063,815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6月起,分73期、利率3%、每月清償15,000元,惟因協商款未包含其他民間債權人債務,終致無法負擔。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987,567元外,尚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522,500元,亦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800號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審酌其積欠其他民間債權人債務至少已逾金融機構之債務半數,且未納入協商款,堪認其因協商款未包含其他民間債權人債務而毀諾為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居家清潔,每月所
得約為29,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可參,惟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6、13、9歲,該16歲之子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114元,該13歲之子110年有所得2,718元,111年有所得10,480元,該9歲之女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629元,名下均無財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影本可參,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3÷2=25,61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0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顯
無剩餘。聲請人名下固有股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股票未變價及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510,067元,業如前述,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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