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宗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之「西往東」應更正為「
東往西」;第14行原記載之「3月24日」應更正為「3月23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以彌補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自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自身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41至42、45頁),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相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徵得原諒,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3號被告楊宗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儒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宅內里市道17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道174線17公里處與東方牧場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見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蔡慶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宅內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慶霖人車倒地,受有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左側創傷性血胸、頭部損傷疑創傷性腦出血、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胸腹腿挫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於112年3月24日19時44分死亡。而楊宗儒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慶霖之子 蔡明桂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