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44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44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54497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債務人 杜邦耀 債務人 杜陳秀麗
一、債務人杜邦耀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捌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杜邦耀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叁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壹佰壹拾叁萬肆仟零玖拾玖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杜邦耀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貳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杜陳秀麗給付之
四、債務人杜邦耀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陸拾萬捌仟零玖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杜陳秀麗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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