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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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月淑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85
0號、102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月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月淑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15時許,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土城工業區分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在空軍1號客運三重站,寄送至高雄鳳凰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請其代為辦理貸款,鄭月淑因未見貸款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遂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9分許、16分許,分別以電話向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前揭帳戶存摺掛失止付,「王先生」查知上情後,撥打電話予鄭月淑,要求其撤銷掛失,並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還鄭月淑,鄭月淑此時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2日),將其夫 張銀茂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以上開方式,寄送至桃園長榮站交予「王先生」,並以電話告知「王先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於同年月22日,先向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辦理撤銷掛失後,以上開方式,將前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再寄予「王先生」,供其使用。嗣「王先生」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 李禹璇張麗冠陳玟靖吳宗哲王昱智魏薏盈 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李禹璇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月淑提供之前揭帳戶中(詐欺集團撥打電話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及詐騙方法均詳如附表所示),除魏薏盈所匯款項,因鄭月淑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已先被列為警示帳戶,遂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外,其餘款項則遭提領一空。嗣因李禹璇等人於匯款後,均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禹璇、張麗冠、吳宗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鄭月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月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分別交付前揭帳戶予「王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把伊所申辦的前開2帳戶寄予「王先生」,後來覺得不妥,所以就去辦理掛失止付,但「王先生」打電話來,恐嚇伊不可以停止申辦貸款,否則要對伊先生不利,並寄回伊交付的2份帳戶存摺、提款卡,要求伊辦理撤銷掛失,伊因為害怕「王先生」對伊丈夫不利,而且想繼續辦理貸款,所以依「王先生」要求,先寄出伊先生張銀茂上開帳戶,後來又去辦理撤銷掛失手續,將伊於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再寄給「王先生」,由「王先生」繼續辦理貸款,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稱:被告係單純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嗣後,因對方告知已匯入貸款款項20萬元,不得停止申辦,且要對被告先生不利之情況下,被告因為認為對方確有辦理貸款,才會再行交付本件3份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交付之帳戶已無存款,只是為了辦理貸款徵信之用,而對方所用方法,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指示他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詐騙情形不同,被告並無使自身財物暴露於風險之意識,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警覺,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李禹璇等6人,因誤信詐騙集團佯稱需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且於匯入後,除魏薏盈所匯款項,因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遂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外,其餘款項則遭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告訴人李禹璇、張麗冠、吳宗哲、被害人陳玟靖、王昱智、魏薏盈於警詢中指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30850號卷第18-20、30-31、37-39、49-50、62-63頁、102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15-17頁),並有告訴人李禹璇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張麗冠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陳玟靖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款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吳宗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欣豐醫美專櫃品牌產品認購表、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份、被害人王昱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魏薏盈提出之五股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份、臺灣土地銀行101年11月23日城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張銀茂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1年11月21日國世土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存款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101年度偵字第30850號卷22、32、40-41、52-54、64-65、82-86、88-93頁、102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15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寄送至高雄鳳凰站,交付「王先生」,請其代為辦理貸款,復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
9分許、16分許,分別以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辦理前揭帳戶存摺掛失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1紙及空軍一號全省貨物寄送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局102年4月29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1份、遠傳電信102年4月30日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中華郵政102年5月13日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2年5月23日國世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佐(本院卷第34-35、50-51、59-68、87-89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查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有聽過帳戶被詐騙的新聞等語(101年度偵字第30850號卷第103頁),且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9分許,撥打電話至中華電信辦理掛失上揭帳戶存摺時,向服務人員稱:因為我是去應徵工作,他叫我交本子和提款卡,他說這樣子比較好入帳、轉帳,可是到現在我都沒有等到工作,我覺得很奇怪,我趕快掛失,這樣子對嗎等語,客服人員遂告知被告應前往報案一節,業據本院於102年5月31日勘驗中華郵政提出之線上掛失錄音光碟1份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平時即有聽聞帳戶遭詐騙之新聞,且其以電話辦理掛失止付時,客服人員已告知被告應前去報警,而被告尚且故意隱瞞其交付存摺、提款卡係欲辦理貸款之真實目的,反佯稱係應徵工作而交付,堪認被告至遲於當時已預見所交付存摺、提款卡予「王先生」係不合法行為,且該存摺、提款卡已遭「王先生」騙走,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始為上揭虛偽陳述,並辦理掛失止付。
㈣被告又於同年月20日,先將其夫張銀茂於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寄送至桃園長榮站交予「王先生」,並以電話告知「王先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於同年月22日,先持「王先生」寄回之前揭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向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辦理撤銷掛失後,再寄予「王先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寄送單3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局102年4月29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暨中華郵政撤銷儲金簿/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單各1份、國泰世華
102年5月8日國世土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39、50-52、80-83頁),則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已預見其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有遭「王先生」非法使用之可能,竟仍依其指示,於上揭時間,交付前開3份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供「王先生」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㈤被告雖辯稱係因「王先生」之恐嚇,方會寄出上揭帳戶資料
,繼續辦理貸款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女兒 張婷婷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21日有接到對方的電話,對方好像有威脅被告不可以拒絕貸款,不然要對伊父親不利,被告的聲音聽起來很惶恐。被告當時在哭,因為對方說如果被告不跟他們辦貸款的話,會對伊父親不利。被告只有對伊講說如果她沒有寄出本子的話,對方就會對伊父親不利,但伊不清楚為什麼等語在卷(本院卷第000-0000頁),然證人張婷婷為被告之女,本有偏頗被告之虞,況依證人張婷婷上揭證述,僅知悉被告確有接到代辦貸款者來電予被告,至於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則均係聽聞自被告所述,而非其親自見聞對方確有恐嚇話語,已難僅以證人張婷婷上揭證述,認定被告上揭辯詞為真實可採。另參以「王先生」與被告素昧平生,未曾告知其年籍資料、背景,竟願意在未收受任何價金情況下,為被告辦理貸款,且辦理貸款係有利於被告之事,然依被告所述,「王先生」竟恐嚇被告不得停止申貸,否則將對其先生不利,實與常情不符,衡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當可察覺「王先生」並無代為辦理貸款之真意,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不相信對方是要幫伊辦貸款,伊之所以會再寄資料給他們,純粹就是害怕對方對伊先生不利等語益明(本院卷第142頁),足認嗣後被告寄出前揭3份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予「王先生」之目的,非為辦理貸款,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件
3份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已非可採。而被告前於申辦掛失止付手續時,已預見所交付存摺、提款卡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詳如前述,卻仍依「王先生」指示再行交付之,自堪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均一再辯稱係遭「王先生」恐嚇,擔心被告丈夫遭遇不測,始交付上開帳戶云云,縱或屬實,然被告面對「王先生」之恐嚇,大可報警處理,而非僅有按其指示交付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選擇,顯無不能自主而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然卻為求自身利益,自行交付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自難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
間交付前開3份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王先生」,容任其用以詐騙被害人李禹璇等人財物,被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先後2次交付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交付原因及目的下,在密接時間,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李禹璇等6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堪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方法│匯入金額│匯款時間││││撥打電話│├──────┤││││時間││匯入帳戶││├──┼───┼────┼──────────┼──────┼─────┤│1││101年│先佯稱李禹璇於網路購│3萬元、3萬元│101年10月│││李禹璇│10月21日│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2日15時38││││14時13分│,將有郵局人員會告知│土地銀行土城│分許、41分││││許│如何取消設定云云,再│分行│許│││││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000-00000000││││││撥打電話向李禹璇自稱│4708號││││││係郵局職員,佯稱其須│戶名:張銀茂││││││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李禹璇陷於錯誤,於後│││││││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後開款項。│││││││││││││││││├──┼───┼────┼──────────┼──────┼─────┤│2│張麗冠│101年10│佯稱張麗冠網路購物之│28,619元│101年10月││││月21日15│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21日15時49││││時10分許│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許│││││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同上 開張銀茂 ││││││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帳戶││││││張麗冠陷於錯誤,於後│││││││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後開款項。│││││││││││││││││├──┼───┼────┼──────────┼──────┼─────┤│3│陳玟靖│101年10│先佯稱陳玟靖於網路購│29,988元│101年10月││││月21日16│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21日17時29││││時25分許│,將有郵局人員會告知├──────┤分許│││││如何取消設定云云,再│同上揭張銀茂││││││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帳戶││││││撥打電話向陳玟靖自稱│││││││係郵局職員,佯稱其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玟靖陷於錯誤,於後│││││││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後開款項。││││││││││├──┼───┼────┼──────────┼──────┼─────┤│4│吳宗哲│101年10│先佯稱吳宗哲於網路購│29,989元│101年10月││││月22日17│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22日18時38││││時15分許│,將有銀行人員會告知│國泰世華銀行│分許│││││如何取消設定云云,再│土城分行││││││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000-00000000││││││撥打電話向吳宗哲自稱│6222號帳戶││││││係花旗銀行職員,佯稱│戶名:鄭月淑││││││其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吳宗哲陷於錯誤,│││││││於後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後開款項。││││││││││├──┼───┼────┼──────────┼──────┼─────┤│5│王昱智│101年10│先佯稱王昱智於網路購│29,989元│101年10月││││月22日17│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22日晚間某││││時51分許│,將有通知銀行取消設├──────┤時許│││││定云云,再由另一名詐│上揭鄭月淑帳││││││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戶││││││王昱智自稱係合作金庫│││││││職員,佯稱其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29,989元│101年10月│││││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22日19時5│││││款設定云云,致王昱智││分許│││││陷於錯誤,於後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中華郵政土城││││││後開款項。│工業區分局│││││││000-00000000│││││││304737號│││││││戶名:鄭月淑││├──┼───┼────┼──────────┼──────┼─────┤│6│魏薏盈│101年10│先佯稱魏薏盈於網路購│18,000元│101年10月││││月22日18│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22日晚間某││││時許│,將有農會人員會告知││時許│││││如何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同上揭鄭月淑││││││撥打電話向魏薏盈自稱│帳戶││││││係五股農會職員,佯稱│││││││其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魏薏盈陷於錯誤,│││││││於後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後開款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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