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國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國順係登記於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切膚之愛基金會)名單之看護,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緣 盧玉清 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3日,因右側髖關節手術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有他人看護之需求,遂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透過切膚之愛基金會轉介張國順看護盧玉清並協助術後復健。張國順於看護期間,本應注意盧玉清高齡80歲(00年0月0日生)、且有高血壓之病史,甫經右側髖關節手術,術後無法獨自站立,日常活動需他人扶助,屬於易跌倒之危險群,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張國順協助盧玉清在病房外走道復健練習走路,途中,因盧玉清稱其頭暈,此時最佳之處理方式應為呼叫護理人員協助處理,然張國順卻欲返回病房拿椅子供盧玉清坐著休息,獨自將盧玉清留在走道上,在張國順離開約5秒鐘左右,盧玉清即於當日上午10時17分許因無人扶持,以致站立不穩,繼而仰頭撞擊地面,致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經手術後仍因頭部外傷併兩側額葉血腫、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呈植物人狀態,延至101年6月25日死亡。
二、案經盧玉清之配偶 盧劉柿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認作為證據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係登記於「切膚之愛基金會」名單之看護,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被害人盧玉清於99年3月13日,因右側髖關節手術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因有看護之需求,遂由該醫院經切膚之愛基金會轉介被告看護盧玉清並協助復健工作。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被告協助盧玉清在病房外走道復健練習走路,因盧玉清稱其頭暈,被告欲返回病房拿椅子供盧玉清坐著休息,約被告離去約5秒鐘左右,盧玉清即於當日上午10時17分許因無人扶持,以致站立不穩,繼而仰頭撞擊地面,致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經手術後仍因頭部外傷併兩側額葉血腫、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呈植物人狀態,延至101年6月25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其中就盧玉清係因跌倒受傷一節,核與彰化基督教醫院護理師 徐詩怡黃韻伊 及醫師 曾瑤池 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參加紅十字會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8月24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80115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1頁)、切膚之愛基金會99年8月30日99財法切字第099080006號函(他字卷第84頁)、被害人盧玉清之病歷資料(他字卷第28至52頁)、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6至2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他字卷第26至31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14頁)等書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他字卷第12頁)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盧玉清受被告看護時為年滿80歲(00年0月0日生)之老人,前罹有高血壓病史,甫經髖關節置換手術等情,為被告看護時所明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字卷第132頁),又被告參加紅十字會照顧服務員訓練,經90小時課程結業,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具有一定之專業看護能力,足以判斷被害人當時係屬易跌倒之危險群,是被告協助被害人復健,攙扶被害人在病房外走道練習走路,被害人告稱頭暈之時,其最佳之處理方式應為呼叫護理人員協助處理,然被告疏未注意,欲返回病房拿椅子供盧玉清坐著休息,獨自將盧玉清留在走道上,致使被害人離開約5秒鐘,被害人即因無人扶持,以致站立不穩,繼而跌倒仰頭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腫、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呈植物人狀態,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跌倒致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卷第30至34頁)附卷為憑,而被害人於101年6月25日因「急性腎衰竭、心肺衰竭」死亡,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後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業據前開死亡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國順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惟被害人已於101年6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認定如前,是起訴事實僅論以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以致本案論罪有所錯誤,已如前述,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看護,明知被害人為耄耋之人、前有高血壓病史、甫經髖關節置換手術,屬於易跌倒之危險群,若無人在旁扶持,跌倒受傷之可能性極大,因被害人稱頭暈,欲返回病房拿椅子給被害人坐下休息,竟疏於注意,在未呼叫護理人員協助處理,即冒然獨留被害人在病房外走廊,被告離去短短5秒鐘果生憾事,致使被害人於99年3月17日跌倒受傷至101年6月25日死亡之期間,呈植物人狀態,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短暫離開被害人,並非廢弛職責,係基於善意返回病房拿椅子,一時失慮,非難性不高,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恐因被害人家屬另請求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切膚之愛基金會須連帶賠償,醫院及基金會對責任歸屬尚有爭執及被告個人經濟能力不佳之故,並非被告推諉賠償責任所致,以及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之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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