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富可得預見不詳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後某不詳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其居住處,交予其收執之隨身碟7個(係 范雅玲 所有,於100年10月20日在苗栗縣○○鄉○○村○○街○○號住處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並藏置在其居住處房間內。 嗣經警 於100年11月1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其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該隨身碟7個,再檢視該隨身碟儲存之電磁紀錄為范雅玲所使用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盈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按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故行為人主觀上自需具有贓物性之認識而決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行為,且此項認識須存在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行為之際,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贓物,並有收受之行為為要件,且本罪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乃純故意犯,即行為者須認識其行為客體係贓物,始有可責性,亦即行為者必須認識該財物為侵害他人財產權而不法取得之物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盈富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范雅玲之警詢筆錄及范雅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盈富(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隨身碟7個是他人失竊的物品,伊以為是來訪的友人忘記帶走,而將隨身碟7個收起來準備日後再還給友人,該友人可能係 劉能華 等語。經查:
(一)系爭隨身碟7個係范雅玲所有,且於100年10月20日在苗栗縣○○鄉○○村○○街○○號其住處遭竊乙情,業據證人范雅玲於警詢指訴無誤(見101年偵字第660號卷第35至3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同上卷第38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隨身碟7個係范雅玲遭竊之贓物,固屬實在。
(二)判斷是否該當於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收受當時,客觀上該物是贓物外,尚須主觀上有認識到該物係贓物,惟本件被告否認對於系爭隨身碟7個有贓物之認識。經證人劉能華於原審結證:「(你是否曾經帶過7個隨身碟到他家呢?)我帶過一個拼布的包包,裡面有幾個隨身碟我不知道,不小心放到他家櫃檯桌上。(為什麼會帶那些東西去他家呢?)因為那些東西是我在吉祥旅社租房子的時候,不曉得誰放在那邊的呀,那我就隨身把它放到包包裡,那我去他家的時候,因為要抽菸的關係,把那個包包拿出來放到他那個櫃檯沒有帶走。………(你把隨身碟放在他那裡的時候,把那個拼布包包放在他那裡的時候,有沒有跟他提過這件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依上開證人劉能華的證詞可知系爭隨身碟7個確係其放置在被告家中且未告知被告此事,是被告辯稱伊自家中撿拾到隨身碟7個時,誤以為是友人所有而予以收藏等詞,符合常理而堪予採信,即難以認定本件被告對系爭隨身碟7個有贓物之認識。
(三)被告主觀上對系爭隨身碟7個係遭竊之贓物乙節既無認識,即難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至被害人范雅玲於警詢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范雅玲遭竊及領回隨身碟7個之事實,尚不能據為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證據。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劉能華於原審之證詞中有關被告之住處及何時將隨身碟放置在被告家中等問題之回答均語焉不詳,且證人劉能華既未告知被告隨身碟係其所放置,被告卻能舉出證人劉能華為證,顯然被告係與證人劉能華串證甚明;⑵被害人范雅玲遭竊時係將隨身碟7個放置在拼布包內,惟於被告家中查獲時已放置在紅色金飾袋子內,顯見被告已將拼布包另行處理,況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懷疑係劉能華所竊取,足見被告確有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隨身碟7個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不知道是何人放在我家的,我在店裡撿到後放在房間裡的物品。」等語(見101年偵字第660號卷第27頁);於偵訊供稱:「我根本不懂電腦,不會使用這些東西,而且我住處有多人進出,不知道何人放在我家。」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是他來我家放在櫃台上面,我收起來而已,我不知道這是贓物,好像是劉能華。」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供稱:「(100年11月16日警察去你家搜索的時候,是否有扣到7個隨身碟?)是,家裡撿到的,因為我10月16日,因為我自己有吸毒,家裡有朋友進進出的。朋友來就在櫃台上撿到一個包包,就想說是朋友留的。(最後怎麼知道這個包包是誰的?)因為那段時間劉能華跟我走比較近,且我有想到最近他有卡到竊盜案件,想說不知道是不是他的。且我上次開庭也表示不一定確定是他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是依上開被告之供述過程,可知被告自被查獲時起一再表示隨身碟7個應係友人放置在其家中,但不知道是哪一位友人,經過一段時日記憶起有可能是友人劉能華,經原審傳喚劉能華到庭詰問,劉能華亦坦認是伊將隨身碟7個放置在被告家中,被告初始無法確認友人而未向警檢單位提及劉能華,之後記憶起可能係劉能華,而請求原審傳喚劉能華到庭查明實情,其自始至終之供述尚屬合理而與常情不悖,檢察官自不能以證人劉能華之證詞對被告有利即認被告與證人有串供之嫌。
(二)至於依被害人范雅玲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系爭隨身碟7個原本放置於其所有拼布包包內,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被告林盈富住處所扣得之隨身碟7個係放置在紅色金飾袋子內(見101年偵字第660號卷第39頁查扣證物相片);有關此部分事實,檢察官在原審詰問程序中亦一再請證人劉能華確認:「(你確定你所謂的去年某一個時間有去他家,那天他不在家?)因為我常常去他家,真的時間我忘了。」、「(你確定那一天你放在他家裡的這7個隨身碟,是用拼布包包著的?)對,拼布包包。(提示偵查卷第39頁問:是這一個包包嗎?)對,對,對。(可是它不是拼布包,它是一種紅色的金飾,裝金飾的袋子?)對呀,就是那個袋子呀。(嗄?)就是那個袋子。(那你剛剛怎會說是拼布包?)對呀,就是那個金飾的袋子。」(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證人劉能華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及提示相關證物供其辨識暨喚起其記憶,對於其所放置之隨身碟已改稱係紅色金飾袋子包裝,且檢察官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將拼布包包置換成紅色金飾袋子,僅以證人劉能華對時間、印象混淆之證詞即推論係由被告將拼布包包置換成紅色金飾袋子,而認定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即嫌速斷。
(三)本件檢察官若認被告確實具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主觀上之故意,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對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無非出於臆測,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六、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收受贓物之行為,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