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維能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用來做詐欺所得財物出入之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5日前之某日某時,在某處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99年5月5日16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千2百元出售PSP遊戲主機乙台,致 陸姵伃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處內,利用網路ATM轉帳5千2百元至楊政維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因陸姵伃並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㈡、於99年5月5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佯稱欲以1萬6千元出售筆記型電腦乙台,致 陳宥名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轉帳1萬6千元至楊政維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對方並未依約於翌日辦理交貨,陳宥名始知受騙。㈢、於99年5月5日同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佯稱欲以6千5百元出售變速摺疊小跑車乙台,致 吳秉勳 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博愛特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利用ATM轉帳6千5百元至楊政維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對方並未依約於翌日15時許辦理交貨,吳秉勳至此始知受騙。㈣、於99年5月5日19時30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中自稱「 曉慧 」之某不詳年籍成年女子,透過網路電話聊天之方式,對 王逸材 佯稱:可以外出與之進行性交易,但須王逸材先至ATM操作進行身分確認云云,致王逸材陷於錯誤,乃至桃園縣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旁之ATM,依對方之指示進行操作,而將2萬9千8百76元轉帳至楊政維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因雙方並未完成性交易,王逸材始知受騙。前揭陸姵伃等人轉帳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領出。經陸姵伃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乃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係以證人陸姵伃、陳宥名、吳秉勳、王逸材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證人陸姵伃等4人轉帳之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被告前後辯稱情節迥異、被告未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申辦後沒多久就交給伊媽媽 許郁琳 使用,警察約談時,因伊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才會說提款卡遺失了,事後伊媽媽告訴伊她將伊提款卡弄丟了,伊並未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係以被告名義於94年2月15日所申辦一節,為被告於偵、審時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0年5月5日合金黎明字第1000001644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4頁至第43頁)可資參佐。又被害人陸姵伃、陳宥名、吳秉勳、王逸材因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因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前揭時間,分別匯款5千2百元、1萬6千元、6千5百元、2萬9千8百76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陸姵伃、陳宥名、吳秉勳、王逸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至19頁、警卷第25頁至26頁、警卷第36頁至37頁、警卷第40頁至43頁),並有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資料各1紙(被害人陸姵伃提供,見警卷第20至第23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1紙(被害人 陳宥明 提供,見警卷第27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1紙(被害人吳秉勳提供,見警卷第38頁)在卷足憑。是以被害人陸姵伃、陳宥名、吳秉勳、王逸材因受電話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查被告雖於99年5月29日到案後,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初期辯稱金融卡是自己不慎遺失,而未提及該金融卡是由其母親保管使用,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至13頁、偵卷第8至10頁),然被告自100年11月17日偵訊時起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陳述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是伊母親許郁琳,而非被告本人。則究竟此帳戶是由何人使用?觀諸系爭帳戶兩本存摺內頁登錄之交易內容(分別附於偵查卷第13至21頁,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可知自96年間起至98年10月26日止,系爭帳戶多半是用於轉帳或作為小額存款、提款使用,其中小額提款大部分使用合作金庫之自動櫃員機,而小額存款係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方式辦理,此外經補摺機登錄所呈現之交易項目摘要尚有「房屋貸款」、「人壽保險」、「南山人壽」等項目,匯款對象則包括「 楊秀玉 」、「 朱祐宗 」等人,另使用者以親手書寫註記「 大里 」、「姐夫」、「朱」、「利息」等文字,是由此連續一貫之使用模式觀之,該帳戶在98年10月26日以前,應該是由相同的使用者作為資金之調度或支付各項費用所使用。
㈢而就此帳戶之使用情形,證人即被告之母許郁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因為想幫伊兒子(指被告)存點錢,伊跟伊先生就幫兒子在合作金庫開戶,後來都是伊在使用該帳戶,如伊有一點零錢,就會把錢存進去,作為經營餐廳或生活費使用;被告姑姑叫楊秀玉,伊先生曾經向楊秀玉借過錢,所以她曾匯款到該帳戶;伊常常去合作金庫的存款機存款,直接把提款卡插入存款機裡面,然後將現金放在機器裡,機器就會自動把現金收進去;伊聽人家說,存簿要常常有存、轉的動作,運氣才會比較好,伊轉帳的對象,有的是伊女兒合庫及台新的帳戶,伊女兒在台新銀行的帳戶是要繳房貸的專戶,因伊當時買房屋想要申請青年首購,但伊已經超過年齡,所以用伊女兒的名義去買房子及貸款,每月的房貸要繳1萬7千元;存簿一直都是放在家裡,沒有丟掉,提款卡是伊隨身放在皮包裡面,提款卡何時丟掉,伊不知道;之前說是去領被告姑姑匯過來的錢,就把提款卡遺留在銀行的櫃台,那只是事後猜測,實際上伊並不知道提款卡怎麼丟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第95至9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楊政維合庫帳戶是伊跟伊先生申請,因為當時楊政維未滿18歲,申請後都是伊在使用,只有一、二次 伊拿卡 叫他去領錢,後來他沒使用就將提款上還伊了,所以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一直放在伊身邊;98年4月3日楊秀玉匯入12萬元於楊政維合作金庫帳戶後,98年4月27日到98年10月26日的存款機存都是伊存的,存入後伊叫伊女兒 楊煜蓉 去繳納台新銀行或南山人壽房貸,南山人壽每月繳納17170元,台新銀行每月繳納5千多元,貸款名義人都是伊另一女兒 楊奕茲 ;後來提款卡沒有使用,何時丟掉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
㈣證人楊煜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楊奕玆 向南山人壽、台
新銀行辦理房貸,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會拿自己的錢或是媽媽許郁琳給伊錢去繳納房貸,媽媽有時候是匯款至伊三信等帳戶,有時候拿現金;伊弟弟楊政維有郵局、合庫帳戶,媽媽要匯款給伊繳房貸,會用楊政維帳戶,伊領出後會去郵局用付款單劃撥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證人楊奕玆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南山人壽、台新銀行房貸都以伊名義申請,伊有開立台新銀行房貸的帳戶,妹妹楊煜蓉、媽媽許郁琳和伊都會拿錢出來繳房貸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核與證人 楊郁琳 供稱:台新銀行及南山人壽房貸之貸款名義人都是伊女兒楊奕茲,伊以存款機存之方式存入楊政維合庫帳戶,再叫伊女兒楊煜蓉去繳納台新銀行或南山人壽房貸乙節相符,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0日101南壽銀字073號函檢送房屋貸款申請書及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8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115
086號函檢送房屋貸款申請書及繳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69頁)。由上可知,證人許郁琳能夠清楚解釋該帳戶之使用情形,被告亦稱存簿上之手寫文字都是證人許郁琳之筆跡(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參以關於房屋貸款等為家庭支付之款項,亦確實較可能是由家中經濟主力來承擔,證人許郁琳自稱與丈夫共同開設餐廳,多年來在不同地點經營餐廳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而被告於案發時僅22歲,年紀尚輕,被告自述當兵回來後或受僱從事園藝工作,或在母親餐廳內幫忙(見原審卷第99頁),故相較之下,證人許郁琳應是主要擔負家計之人,是證人許郁琳要陳述該帳戶是由其本人使用一節,應可採信。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證人許郁琳對於前開被告帳戶交易紀
錄中最後一筆「存款機存」(98年10月26日)存入2萬元,同日再以金融卡轉匯入帳號「000000000000」,竟證稱不知是何人之帳戶,故證人所述有違常理等語。惟查證人 何昌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大概在98年7月起到99年10月止伊在魚市場工作,從事漁貨批貨,98年10月26日確實有筆2萬元的金額匯款到伊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不認識被告楊政維,但伊認識楊政維的媽媽許郁琳,因為許郁琳是做海產店的,跟伊買過於漁貨,所以98年10月26日從被告楊政維合庫帳戶匯款到伊合庫帳戶2萬元,應該就是許郁琳匯款給伊購買漁貨的錢,匯款帳號是伊提供給許郁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益認被告辯稱:伊合庫帳戶使用沒多久就交給媽媽許郁琳使用乙節,尚非無憑。
㈥再查,系爭帳戶在證人許郁琳最後一次使用(即98年10月26
日)之後,即停頓數月,直到99年4月30日才又出現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全家便利商店跨行提領200元之交易,此有交易紀錄(見偵查卷第42頁)及ATM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頁)可參,但證人許郁琳否認這筆200元之交易與其有任何關聯,而由系爭帳戶之使用習慣來看,此次交易之金額甚低,與證人許郁琳慣常提領千元以上現金之模式不同,且取款地點是在便利商店內之其他銀行提款機,亦與證人許郁琳慣常在合作金庫領款之情形不同(證人許郁琳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習慣在住家附近之合作金庫銀行領款,且依原審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交易明細表可知系爭帳戶自98年1月1日起均未曾有跨行提領現金之紀錄,直到99年4月底才開始出現跨行交易,參見原審卷第13頁),則系爭帳戶在停止使用數月後,突然在99年4月30日出現提領200元之異常舉動,由此後陸續發生之詐欺事件觀之,實類似於犯罪前測試帳戶金融卡功能之行為,此情是否與證人許郁琳有關,尚非本案所能審究,但並無任何積證據顯示在此段帳戶停止使用之期間,系爭帳戶金融卡是處於被告保管或支配範圍內,進而認為被告提供該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至被告對其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下落,固出現「搬家時遺失」、「在皮包中,可能拿東西掉了」、「提款卡在臺中某銀行提款機那裡不見了」等多種說詞,惟有可能因被告久未使用系爭帳戶而忘記提款卡係由母親許郁琳所使用,亦有可能是出於迴護其母之詞,尚難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遽以認定是被告本人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在被告管領或使用期間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自不能遽推論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應將有利歸於被告之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