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榮被告江建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59、1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志榮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江建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洪志榮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1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21日)21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同事江建億騎乘KXX-277號重型機車,一前一後,沿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機慢車道,由梧棲往臺中方向行駛,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路逆向行駛,洪志榮於行經中興路水裡幹34前時,其所騎乘之712-BWD號重型機車,撞擊由 洪秀梅 所駕駛、沿中興路慢車道順向正常行駛而猝不及走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洪秀梅之機車於碰撞後往左滑行,再與在洪志榮後方、由江建億所騎乘之KXX-277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洪秀梅人車倒地,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手磨損或擦傷、髖骨、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陷入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依賴之重傷害。洪志榮、江建億於肇事後均明知有人受傷倒臥路中,仍未停車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民眾報警,並提供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D號,而由警逐步循線查緝時,洪志榮、江建億2人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沙鹿分局犁份派出所自首其等犯行,並接受裁判(江建億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因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關於洪志榮、江建億騎乘前述機車行駛之先後順序,起訴書誤載為江建億在前、洪志榮在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二、案經洪秀梅之配偶陳文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等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榮、江建億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察職務報告(警卷第7、8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洪秀梅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等在卷可證。再查,本件車禍係被告洪志榮、江建億分別駕駛重機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洪秀梅駕駛機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此亦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採認,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本案偵查案可稽。足證被告洪志榮、江建億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志榮、江建億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江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洪志榮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含機)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洪志榮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業據其自承在卷,其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被害人洪秀梅受有重傷害,其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洪志榮、江建億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沙鹿分局犁份派出所自首其等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沙鹿交通小隊警員 張喻涵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肇事那天是民眾只提供一輛機車的車牌號碼,後面中間的數字不是很確定,經查證車主在龍井,民眾說是兩名男子騎乘機車,但不知道對象為何人,我們是聯絡車主 莊聰淵 ,他告知他們在投案中、我們在製作江建億警詢筆錄之前,不知道洪志榮有涉案,而莊聰淵當時是說車借給他朋友,但沒有說借給何人,他說他們去犁份派出所投案,我們後來撥電話到犁份派出所,派出所人員說他們有到派出所,而在與莊聰淵通電話之後,我們還不清楚是洪志榮騎機車肇事,後來到犁份派出所時,他們(即洪志榮、江建億二人)已經到了,他們就承認他們肇事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背面),從而被告洪志榮、江建億2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志榮、江建億2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前所述,則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志榮、江建億2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為此認定,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榮既無照駕駛,且逆向行駛始造成本件重大傷害,又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故不能與一般肇事逃逸為相同之量刑;被告江建億雖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其既無照駕駛,且逆向行駛始造成本件重大傷害,亦不能與一般肇事逃逸為相同之量刑,即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等語,均指摘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而查,被告洪志榮無照駕駛(被告江建億則僅係自小客車駕照被吊扣,其原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照並未被吊扣,業據被告江建億陳明在卷,並有警卷第26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故其騎駛機車尚非屬無照駕駛),另被告2人均於夜間逆向騎車,過失情節確屬重大,且造成被害人洪秀梅受有重大傷害,於肇事並知悉被害人倒臥路中,性命垂危,仍未予查看、救護或報警,任令被害人倒臥血泊之中,其2人惡性亦屬非輕,原審在漏未認定其等2人合於自首之情形下,就被告洪志榮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2人肇事逃逸罪部分均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確屬過輕,檢察官之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審亦未認定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洪志榮、江建億2人上開肇事情節重大,且任令被害人倒臥路中棄置不顧,惡性亦屬非輕,惟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志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江建億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洪志榮、江建億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江建億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被告洪志榮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與 張玉芬 、莊聰淵連帶給付告訴人200萬元(不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並於101年9月23日前給付50萬元、102年3月23日前給付20萬元、102年9月23日給付20萬元、另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9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於107年10月23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江建億部分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洪志榮部分宣告緩刑4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若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自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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