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4412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叁佰零貳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最後
一、二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43件」,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61件」,證據欄一第3至第4行:「霽霽公司101年3月6日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證明書」更正為:「霽霽公司10
1年3月6日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一第3至第4行:「霽霽公司101年
7月27日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證明書」更正為:「霽霽公司101年7月27日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要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至聲請人認被告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處斷,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李家瑋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100年12月底某日起至
101年2月10日2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本件101年2月10日20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至同年5月7日20時55分許再度遭警查獲之期間內仍販賣相同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1985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已與商標權人霽霽公司、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呈報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已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02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表┌──┬─────────┬───────┬───┐│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件)│├──┼─────────┼───────┼───┤│1│HELLOKITTY│手機皮套│43│├──┼─────────┼───────┼───┤│2│HELLOKITTY│手機殼(軟)│127│├──┼─────────┼───────┼───┤│3│HELLOKITTY│手機套組│1│├──┼─────────┼───────┼───┤│4│HELLOKITTY│保護貼│1│├──┼─────────┼───────┼───┤│5│AppleLogo│手機殼(硬)│13│├──┼─────────┼───────┼───┤│6│iPhone│手機殼(軟)│1│├──┼─────────┼───────┼───┤│7│Rilakkuma│手機殼(薄型)│3│├──┼─────────┼───────┼───┤│8│Rilakkuma│耳機塞│3│├──┼─────────┼───────┼───┤│9│Rilakkuma│手機架│1│├──┼─────────┼───────┼───┤│10│Rilakkuma│手機殼│25│├──┼─────────┼───────┼───┤│11│Disney- 米奇 │手機套組│1│├──┼─────────┼───────┼───┤│12│Disney-米奇│手機殼│3│├──┼─────────┼───────┼───┤│13│Disney-米奇│ 項鍊掛 │1│├──┼─────────┼───────┼───┤│14│Disney-米奇│耳機塞│1│├──┼─────────┼───────┼───┤│15│Disney- 米妮 │手機殼│7│├──┼─────────┼───────┼───┤│16│Disney-小 熊維尼 │手機殼│1│├──┼─────────┼───────┼───┤│17│Disney-小熊維尼│耳機塞│3│├──┼─────────┼───────┼───┤│18│Disney-星際寶貝│手機殼(大)│5│├──┼─────────┼───────┼───┤│19│Disney-星際寶貝│手機殼(小)│1│├──┼─────────┼───────┼───┤│20│Disney-星際寶貝│保護貼│1│├──┼─────────┼───────┼───┤│21│Disney-星際寶貝│ 止滑 墊│1│├──┼─────────┼───────┼───┤│22│Disney-星際寶貝│耳機塞│3│├──┼─────────┼───────┼───┤│23│Disney-ToyStory│按鍵貼│12│├──┼─────────┼───────┼───┤│24│Disney- 唐老鴨 │止滑墊│1│├──┼─────────┼───────┼───┤│25│Disney-奇奇與 蒂蒂 │保護貼│1│├──┼─────────┼───────┼───┤│26│Disney-奇奇與蒂蒂│手機殼│1│├──┼─────────┼───────┼───┤│27│Rilakkuma│手機週邊商品│30│├──┼─────────┼───────┼───┤│28│iPhone與APPLELogo│手機週邊商品│11│├──┼─────────┼───────┼───┤│總計│││302│└──┴─────────┴───────┴───┘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412號被告 李家瑋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瑋明知如附表所示「HELLOKITTY」、「Disney」、「Rilakkuma」、「iPhone」、「APPLELogo」等圖樣均係知名商標,分別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日商奈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委託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處理在臺商務,下稱霽霽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機皮套、軟殼、耳機塞、手機架、保護貼、止滑墊、按鍵貼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而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2月間,在臺北火車站後站附近各商家,以新臺幣(下同)3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未得三麗鷗公司、迪士尼公司、霽霽公司、蘋果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詎李家瑋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同年12月底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三和觀光夜市○00號攤位,以進價外加3至4成利潤之價格,將附表所示仿冒商品陳列於該攤位內,供不特定人選購,藉以牟利。嗣於101年2月10日20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43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瑋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品共243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霽霽公司101年3月6日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證明書、蘋果公司101年4月1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iPhone及APPLELogo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博仲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出具之說明書及認定通知書、扣案物暨現場照片2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97條,於被告行為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則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已修正行為之可罰性範圍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吳家桐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備註│││││(件)││├──┼─────────┼───────┼───┼──┤│1│HELLOKITTY│手機皮套│43││├──┼─────────┼───────┼───┼──┤│2│HELLOKITTY│手機殼(軟)│127││├──┼─────────┼───────┼───┼──┤│3│HELLOKITTY│手機套組│1││├──┼─────────┼───────┼───┼──┤│4│HELLOKITTY│保護貼│1││├──┼─────────┼───────┼───┼──┤│5│AppleLogo│手機殼(硬)│13││├──┼─────────┼───────┼───┼──┤│6│iPhone│手機殼(軟)│1││├──┼─────────┼───────┼───┼──┤│7│Rilakkuma│手機殼(薄型)│3││├──┼─────────┼───────┼───┼──┤│8│Rilakkuma│耳機塞│3││├──┼─────────┼───────┼───┼──┤│9│Rilakkuma│手機架│1││├──┼─────────┼───────┼───┼──┤│10│Rilakkuma│手機殼│25││├──┼─────────┼───────┼───┼──┤│11│Disney-米奇│手機套組│1││├──┼─────────┼───────┼───┼──┤│12│Disney-米奇│手機殼│3││├──┼─────────┼───────┼───┼──┤│13│Disney-米奇│項鍊掛│1││├──┼─────────┼───────┼───┼──┤│14│Disney-米奇│耳機塞│1││├──┼─────────┼───────┼───┼──┤│15│Disney-米妮│手機殼│7││├──┼─────────┼───────┼───┼──┤│16│Disney-小熊維尼│手機殼│1││├──┼─────────┼───────┼───┼──┤│17│Disney-小熊維尼│耳機塞│3││├──┼─────────┼───────┼───┼──┤│18│Disney-星際寶貝│手機殼(大)│5││├──┼─────────┼───────┼───┼──┤│19│Disney-星際寶貝│手機殼(小)│1││├──┼─────────┼───────┼───┼──┤│20│Disney-星際寶貝│保護貼│1││├──┼─────────┼───────┼───┼──┤│21│Disney-星際寶貝│止滑墊│1││├──┼─────────┼───────┼───┼──┤│22│Disney-星際寶貝│耳機塞│3││├──┼─────────┼───────┼───┼──┤│23│Disney-ToyStory│按鍵貼│12││├──┼─────────┼───────┼───┼──┤│24│Disney-唐老鴨│止滑墊│1││├──┼─────────┼───────┼───┼──┤│25│Disney-奇奇與蒂蒂│保護貼│1││├──┼─────────┼───────┼───┼──┤│26│Disney-奇奇與蒂蒂│手機殼│1││├──┼─────────┼───────┼───┼──┤│總計│││26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21985號被告李家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01年度偵字第144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之案件(101年度智簡字第11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瑋明知如附表所示「Rilakkuma」、「iPhone」、「APP
LELogo」等圖樣均係知名商標,分別經日商奈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委託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處理在臺商務,下稱霽霽公司)與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機皮套、軟殼、耳機塞、手機架、保護貼、止滑墊、按鍵貼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而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2月間,在臺北火車站後站附近各商家,以新臺幣(下同)12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未得霽霽公司、蘋果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詎李家瑋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同年12月底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三和觀光夜市○00號攤位,以250元至350元之價格,將附表所示仿冒商品陳列於該攤位內,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藉以牟利。嗣於101年5月7日20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4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品共41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註冊證與相關資料、霽霽公司101年7月27日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證明書、蘋果公司101年5月3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查緝現場照片2張、扣案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計41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97條,於被告行為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則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已修正行為之可罰性範圍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品41件,請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李家瑋前因違反商標法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4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1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列印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顯係基於單一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以相同方式持續、反覆經營所為,為集合犯,而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附表:
┌──┬─────────┬───────┬───┬──┐│項目│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備註│││││(件)││├──┼─────────┼───────┼───┼──┤│1│Rilakkuma│手機週邊商品│30││├──┼─────────┼───────┼───┼──┤│2│iPhone與APPLELogo│手機週邊商品│11││├──┼─────────┼───────┼───┼──┤│總計│││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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