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伯春義務辯護人鍾開榮律師被告簡文龍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續字第530號、101年度偵字第2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伯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文龍無罪。
事實
壹、蘇伯春(綽號「 百川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7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97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97年度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再以97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述㈠㈡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蘇伯春仍不知恪遵法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通話時間,經 周幼龍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至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索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等事宜,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周幼龍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通話時間與蘇伯春電話聯繫,旋即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蘇伯春住處樓下,由蘇伯春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幼龍,並向周幼龍收取價金1千元而完成交易,蘇伯春藉以賺取1千元以內之不詳金錢以營利。
貳、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蘇伯春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0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居街○○巷○號3樓逮捕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周幼龍,再於100年2月11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詢問蘇伯春,始查知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蘇伯春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管轄權之說明:
按數同級法院管轄執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伯春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先後居住臺北市○○區○居街○○巷○號3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且本件行為地點為臺北市○○區○○街○○號6樓樓下,均非本院轄區(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伯春與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屬本院轄區)之被告簡文龍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情事,核與前揭法律之規定相符,是本院就被告蘇伯春本件被訴犯行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警察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677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6至97頁,係對包含被告蘇伯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內之數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9年7月13日10時起至99年8月11日10時止),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於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蘇伯春及其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周幼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法得拒絕證言等事項後所為之證述,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2份附卷可稽(參99年度毒偵字第8395號卷【下稱偵卷A】第19至22頁、100年度偵續字第530號卷【下稱偵卷C】第70至73頁),且被告蘇伯春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周幼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周幼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復為認定事實所必要,且檢察官、被告蘇伯春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同不爭執,咸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蘇伯春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通話時間及內容,係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周幼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情形,而當時其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日周幼龍有到其住處樓下,見面時周幼龍有拿1千元給其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周幼龍當日在其處樓下交付給其之1千元,是周幼龍之前在該處牛雜店喝酒時付帳不夠錢,打電話叫其下來幫忙付帳,故要將積欠之1千元歸還,其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幼龍云云。經查:
㈠證人周幼龍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其申請,大部分是其使用,99年7月間其毒品來源是蘇伯春等語(參偵卷A第19至21頁);於101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該是其使用,(經提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通話時間及內容之譯文並告以要旨)其與被告蘇伯春是鄰居,當時其喝醉了,所稱「你幫我搞個球來」是指玻璃球,當天其有跟被告蘇伯春要(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蘇伯春住處門口樓下,被告蘇伯春有交付摻了(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給其,其交了1千元給被告蘇伯春就離開等語(參偵卷C第70至72頁);於102年6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是其行動電話,(經提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通話時間及內容之譯文)其這通電話是問「百川」(指告蘇伯春)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想要(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所指「東西」,看起來好像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經提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通話時間及內容之譯文)所稱「搞個球來」的「球」就是玻璃球,是作為放(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當天通話完其有拿錢給被告蘇伯春等語(參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184頁)。綜觀證人周幼龍上開證述內容,對於案發當日其與被告蘇伯春電話聯繫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蘇伯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之後雙方在被告蘇伯春住處樓下見面,被告蘇伯春確實交付玻璃球給其,並收取其交付之1千元等情,前後證述甚為一致,應值採信屬實。
㈡被告蘇伯春於100年2月14日偵查中供稱:其去年(99年)
7月18日左右,在其通安街96號6樓住處樓下拿了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周幼龍,周幼龍給其1千元,其與周幼龍通話說「要拿1千元給你」,是要賣毒品1千元的意思,其於99年9月就入監服刑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下稱偵卷B】第343至344頁);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供稱:當日簡文龍來其住處,周幼龍剛好來找簡文龍,簡文龍剛好在講電話,就叫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幼龍,並向周幼龍收取1千元,之後再交給簡文龍,周幼龍拿了毒品就離開,其只有拿毒品給周幼龍等語(參偵卷C第53至55頁,關於所述被告簡文龍參與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足採信部分,詳後述)。而綜觀被告蘇伯春前開供述內容,並對照證人周幼龍上開證述情節,顯見被告蘇伯春於案發當日與證人周幼龍電話聯繫後,確實曾在住處樓下交付0.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幼龍,並收取證人周幼龍交付之1千元,且衡酌被告蘇伯春案發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幼龍,並向證人周幼龍收取款項之舉,客觀上屬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果非真有實情,被告蘇伯春絕無輕率捏造事實而自陷於販毒重罪之理,是其所供案發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證人周幼龍,並向人周幼龍收取1千元之情,亦值採信屬實。
㈢依附表編號一至三通話時間、撥接方向及通話內容欄所示,
可知證人周幼龍主動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蘇伯春之通話時間,係自99年7月18日16時11分許至16時34分許,前後歷時僅約23分鐘,甚為密接;又證人周幼龍起先向被告蘇伯春表示需要「東西」解酒,在被告蘇伯春應允幫忙調取「東西」後,約7分鐘後證人周幼龍再次致電被告蘇伯春詢問有無「東西」,並表示要交付1千元予被告蘇伯春,同時要求被告蘇伯春幫其取得「球」,再歷經約16分鐘,證人周幼龍即致電被告蘇伯春表示已經抵達特定地點等情以觀,除可查知前開證人周幼龍數次致電被告蘇伯春之通話目的,無非欲向被告蘇伯春取得「東西」及「球」,更有表明欲交付1千元作為取得「東西」代價之意,而於雙方通話過程中,並無一語提及所欲交付之1千元,係為清償其他債務或供作其他目的使用,對照證人周幼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所述「東西」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球」係指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一節,已證述明確,堪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通話時間及內容欄所示通話內容,確係證人周幼龍透過行動電話向被告蘇伯春聯繫,進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已甚昭然;另自附表編號四通話時間及內容欄所示,益見證人周幼龍於同日16時34分之後某時取得被告蘇伯春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後,經施用而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故於同日18時2分許即致電向被告蘇伯春反映上情,並請求被告蘇伯春再送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不僅再次彰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通話時間及內容,即係證人周幼龍向被告蘇伯春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且雙方自始至終除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索取玻璃球外,從未提及其他事項等事實,再得印證。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蘇伯春自始否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件亦無查扣相關犯罪所得、帳冊或其他可供判斷獲利範圍之相關事證,然參酌前揭說明,被告蘇伯春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幼龍,該次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蘇伯春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其理至明。是本件既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上開獲利範圍不明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有未獲利之情事存在,仍應認被告蘇伯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係出於營利之犯意而為,並有獲取1千元以下若干之利益。
㈤至於被告蘇伯春供稱:當日證人周幼龍在其住處樓下交付之
1千元,係其先前為證人周幼龍代為清償之牛雜費用云云,此雖與證人周幼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一致,然對照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通話時間及內容欄所示,絲毫未見各該電話聯繫之內容有涉及清償牛雜債務或借款之語句,反而盡是證人周幼龍欲向被告蘇伯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索取玻璃球,以及證人周幼龍取得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向被告蘇伯春反應數量甚少,要求再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詳如前述,在在顯示被告蘇伯春此部分辯解,以及證人周幼龍此部分證述,均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背離,被告蘇伯春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而證人周幼龍前開證述內容,亦為迴護被告蘇伯春之詞,俱難以採為對被告蘇伯春有利之認定。
㈥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蘇伯春於案發當日經證人周幼龍電話聯
繫後,在其住處樓下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幼龍,並向證人周幼龍收取交易價金1千元,進而獲取1千元以下不法利益之情,至為灼然,已堪認定。被告蘇伯春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伯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蘇伯春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蘇伯春有如事實欄壹所示之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
素行非佳,且其案發時仍屬壯年之齡,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販賣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危害,甚為不該,又參酌其貪圖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之次數單一、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之範圍係1千元以下之不詳數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蘇伯春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㈢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
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核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蘇伯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蘇伯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男子所購得,與行動電話1支均屬其所有物品之情,已據被告蘇伯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參偵卷B第160頁、第344頁),並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蘇伯春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周幼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如附表編號一通話內容中之「我拿1千塊給你」部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因為他(指被告蘇伯春,下同)之前幫其買牛雜湯,所以其要還他
1千元云云(參偵卷A第20頁);其要幫他還老李牛雜的錢,該1千元與毒品無關云云(參偵卷C第70至71頁);那天其和幾個朋友在老李牛雜店喝酒,蘇伯春幫其墊1千元,其交付之1千元是清償之前欠款云云(參本院卷第182頁反面),且一再虛偽證述當日電話聯繫係為歸還款項予被告蘇伯春,並非欲向被告蘇伯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當日未自被告蘇伯春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參偵卷A第20頁、偵卷C第71頁,以及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概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被告蘇伯春案發當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幼龍之事實相悖,證人周幼龍前揭利於被告蘇伯春之證述內容,核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蘇伯春有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虛偽之證述,既為本院執行審理職務之過程中所知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向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告發。
参、無罪部分(即被告簡文龍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文龍、蘇伯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文龍出資向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蘇伯春於99年7月18日16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幼龍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欲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蘇伯春即聯繫被告簡文龍前往其住處,由被告簡文龍在住處內先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蘇伯春,再由被告蘇伯春在其住處樓下附近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幼龍,並向周幼龍收取1千元現金後轉交被告簡文龍,被告簡文龍與蘇伯春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幼龍施用。因認被告簡文龍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文龍涉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簡文龍、同案被告蘇伯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周幼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通話時間、內容之譯文,以及扣案之販毒資金43萬元、行動電話共3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帳冊各1本等物為據,固非無見。
訊據被告簡文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無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有販賣毒品部分均已判決,其不認識周幼龍,不會販賣毒品給周幼龍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文龍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歷經警詢、偵查
多次詢問、訊問,僅於101年1月18日偵查中有相關之供述(參偵卷B第6至18頁、第335至340頁、偵卷C第42至43頁),且觀諸該次訊問內容,被告簡文龍坦承自身販賣毒品予被告蘇伯春之犯行,雖曾陳稱:其於案發時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伯春之詞,但亦隨即表明:蘇伯春與周幼龍有無交易其不知情,關於蘇伯春指稱是其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幼龍,是蘇伯春亂咬,其不認識周幼龍,不可能叫蘇伯春把毒品交給周幼龍等語(參偵卷C第42至43頁),是由被告簡文龍前開供述內容,顯見其對本件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始至終堅決否認,且未陳述收受被告蘇伯春向周幼龍收取之1千元,尚無自行陳述本件犯行之情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待證事實欄記載被告簡文龍坦承收受被告蘇伯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千元部分,與上開事證相左,自無足採。
㈡被告簡文龍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關於被告簡文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10至234頁)。而觀諸該判決附表二即被告簡文龍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確實包含被告蘇伯春在內,且行為時地(99年7月28日在被告蘇伯春前述住處)與本件案發時地接近或雷同,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則高達4.25公克,交易價金則為6千元,概與本件被訴之交易毒品數量、價金範圍差距甚大,由此足見被告簡文龍所辯:其曾販賣毒品予被告蘇伯春,但未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非全然無稽,難以悉認所辯不實。
㈢被告蘇伯春固於100年2月14日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時地
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幼龍,周幼龍給其1千元,其再拿給簡文龍,是簡文龍到其住處休息,向其說如有朋友需要毒品就跟他買云云(參偵卷B第343至344頁);又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簡文龍到其住處,周幼龍剛好來其住處找簡文龍,簡文龍就叫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幼龍,並向周幼龍收取1千元,之後再交給簡文龍云云(參偵卷C第53至54頁),似有供述被告簡文龍透過被告蘇伯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取得1千元價金之情事,然對照證人周幼龍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其認識蘇伯春,不認識簡文龍等語(參偵卷A第20頁);於101年3月29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當天是否要去蘇伯春住處找簡文龍?)其不認識簡文龍等語(參偵卷C第6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剛剛在庭的被告簡文龍你是否見過?)完全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參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
4頁),核與被告簡文龍所辯不認識證人周幼龍之詞相合,顯見證人周幼龍自始與被告簡文龍不相識,客觀上並無前往被告蘇伯春住處找尋被告簡文龍之原因或必要,被告蘇伯春前述供稱案發當日證人周幼龍前往其住處找被告簡文龍,再由其代被告簡文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交回被告簡文龍之詞,存有顯而易見之瑕疵,真實性至為可疑,自難遽信屬實。
㈣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通話時間及內容之譯文),至多僅足彰顯被告蘇伯春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人周幼龍之事實,全文未見案發當日被告簡文龍持用之行動電話有何與被告蘇伯春或周幼龍持用之行動電話,對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有何交談或討論,更難僅以上開譯文之內容,逕為被告簡文龍不利之認定。
㈤而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所示之搜索扣押文件、扣案物
品,其中現金43萬元中,有13萬7千元經認定為被告簡文龍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以及帳冊1份,經認係另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簡文龍所有,業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起訴書所列其餘扣案物品,則認與被告簡文龍另案犯行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此觀上開判決之內容自明。然經核起訴書所引為證據之前述搜索扣押文件及扣案物品,僅其中部分與所為另案犯行相關,且概與被告簡文龍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難執為對被告簡文龍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簡文龍被訴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事
證及事理後,認檢察官之舉證程度,仍無法使本院產生確切之心證,自難認定其成立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認定被告簡文龍應成立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
┌──┬──────┬──────┬──┬───────┬────────────┐│編號│通話時間(通│監察方(A)│撥接│非監察方(B)│通話內容│││訊監察譯文出││方向│││││處)│││││├──┼──────┼──────┼──┼───────┼────────────┤│一│99年7月18日│0000000000號│入│0000000000號(│B:百川有沒有東西│││16時11分許(│(被告蘇伯春││購毒者周幼龍持│A:現在沒有了│││參偵卷B第17│持用之行動電││用之行動電話門│B:幫我叫我喝醉了要解一│││8頁所示通訊│話門號)。││號)。│下│││監察譯文)。││││A:好我幫你調││││││││├──┼──────┼──────┼──┼───────┼────────────┤│二│99年7月18日│0000000000號│入│0000000000號(│B:有沒有│││16時18分許(│(被告蘇伯春││購毒者周幼龍持│A:等一下,我要去拿│││參偵卷B第17│持用之行動電││用之行動電話門│B:我拿一千塊給你│││8頁所示通訊│話門號)。││號)。│A:一千塊就夠了│││監察譯文)。││││B:你現在有多少│││││││A:不怎麼多│││││││B:夠用就好,你幫我搞個│││││││球來│││││││A:我沒有球│├──┼──────┼──────┼──┼───────┼────────────┤│三│99年7月18日│0000000000號│入│0000000000號(│B:我到了│││16時34分許(│(被告蘇伯春││購毒者周幼龍持│A:馬上到│││參偵卷B第17│持用之行動電││用之行動電話門││││8頁所示通訊│話門號)。││號)。││││監察譯文)。││││││││││││├──┼──────┼──────┼──┼───────┼────────────┤│四│99年7月18日│0000000000號│入│0000000000號(│B:怎麼那麼少弄一下就沒│││18時2分許(│(被告蘇伯春││購毒者周幼龍持│了,在(應係「再」之│││參偵卷B第17│持用之行動電││用之行動電話門│誤)幫我送1包過來│││8頁反面所示│話門號)。││號)。│A:我沒有了, 小胖 還有│││通訊監察譯文││││B:你叫他送過來,我再(│││)。││││應係「在」之誤) 阿六 │││││││這裡,我等你喔│││││││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