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就過失傷害部分,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原案號:97年度六交簡字第
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許,行經中山路5巷與中山路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未讓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由乙○○所騎乘之自行車,
2車因此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掌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甲○○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為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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