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林睿駿 原名: 林錦 .再審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父母自96年迄今生重病,並領有殘障手冊,於其他訴訟案件經一、二審准予訴訟救助,且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扶助在案,再審聲請人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44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受理,詎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遭原裁定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收受上揭裁定後,已提出抗告,經原裁定法院於101年3月15日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15條專為訴訟救助規定得提起抗告,乃專為訴訟救助遭裁定駁回而設,自應優先適用,原確定裁定竟適用民事訴訟法其他章則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1年3月22日送達至臺北郵政84之59號信箱由再審聲請人簽收,有原確定裁定(見100年度救字第176號卷第11頁)及本院送達證書(見100年度救字第176號卷第12頁)附卷足憑,是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1年3月23日起算,至同年4月21日屆滿。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00年4月25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張文毓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