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力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59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10至11行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之記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01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00005822號卷第18頁),確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郭力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嗣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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