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9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上開4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56號之1住處,竊取其母乙○○所有之電腦(含主機及液晶電腦螢幕)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0元)得手後,旋在該處以4,500元之價格,將該部電腦變賣予綽號「 阿宏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同日晚間10時5分許,乙○○發現上開電腦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盛,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母親財物變賣,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母親表明目前不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