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0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0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景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段○○○○號之詮晉汽車有限公司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上開處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006公克)及塑膠鏟管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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