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氏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氏心於民國108年2月11日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北上車道之民生橋旁,見 吳金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機車鑰匙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嗣將上開機車騎至高雄市○○區○○路○○○○號淨覺寺附近棄置,為警於同年月17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黎氏心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金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淨覺寺宗教師 許麗純 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大部分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且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尋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財物,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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