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蔚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9545號、第99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蔚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於105年10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內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予補充)㈡於105年10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內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予補充)。
二、證據:⑴被告李蔚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揭⑴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案,經本院102年聲字第1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