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光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光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6年7月29日再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光進前於106年3月14日,因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甫於106年6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7月28日上午8時起至10時許飲酒後,猶於翌(2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於前揭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兩者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受刑人明知其前案甫經本院判刑確定,卻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後案,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足徵受刑人於前案獲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亦未能戒除酒後騎車之惡習,顯見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