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私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9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私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私賢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2、4564、54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8月3日至107年2月2日),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在案。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私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附近,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㈡陳私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
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92公克)、注射針筒1枝。
二、證據:㈠被告陳私賢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代碼編號:I0000000、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件。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警惕
,再次施用海洛因致遭撤銷其緩起訴處分,顯見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扣案海洛因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199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