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錦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錦富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萬1970元,緩刑2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5月13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8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9月23日確定。受刑人有上開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惟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1萬1970元,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於105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6年5月13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8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且於106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俱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之106年5月13日,雖因故意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然其兩次觸犯刑案而經本院分別論罪科刑之行為態樣(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有別,難認其有反覆實行相同或類似犯罪,而可彰顯其不知悔改之主觀上意念;其次,對照受刑人於前述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未見另為其他盜取森林主、副產物或相關竊盜犯行而受追訴、處罰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益見其無受緩刑宣告後,故意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惡性;再者,受刑人已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2月20日依檢察官之指定,而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緩刑負擔之情,則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緩字第6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卷內附有同署105年12月20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堪認其有全數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心意思及外部作為;況且,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作為佐憑,故本院詳為審酌上情,認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遽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㈢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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