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勁量行動電源1個,售價新臺幣799元,並藏匿於其腰間,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未結帳即直接離去。嗣後該超商經營者 林雅雯 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扣得吳翊瑋自行提出之行動電源,始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翊瑋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該超商經營者林雅雯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完足謀生能力,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超商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徒手竊取開架商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竊得之勁量行動電源壹個,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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