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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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委託 周鳳 談向「 阿惠 」購買安非他命, 周鳳談 所言前後矛盾,其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且周鳳談未指證安非他命是要交給上訴人販賣,在無證據之情形下,原審竟以臆測之詞,推定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違反證據法則。另共同被告 李文樹 之指述前後不符,不能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且李文樹所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五日,而周鳳談向「阿惠」取得安非他命後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被警查獲,前後相隔五、六個月,二者並無任何關聯,原審竟以周鳳談之供詞,作為李文樹不利於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亦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電話向綽號「阿惠」之不詳姓名女子訂購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安非他命十三包(共淨重十五‧三公克),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委託不知其販入安非他命係要轉售圖利之周鳳談(原係甲○○之妹婿,另案經判決持有安非他命罪刑確定),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陸橋下,向「阿惠」付款取貨,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周鳳談持上開安非他命欲搭車南下嘉義交予甲○○時,在台北市內之候車處為警查獲,扣得該十三包安非他命。嗣上訴人又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五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文樹二次,每次一包,每包八百元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周鳳談、李文樹之供述,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八十三年十一月份你有委託周鳳談去買安非他命?)他有打電話跟我講他要帶十三包安非他命給我」,附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警刑鑑毒字第○七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台北市療養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單、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四二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嘉義縣衛生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嘉衛六檢字第E四八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三包又一瓶,為其所憑之證據。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審依其審理所得之心證,認為周鳳談、李文樹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為可信,嗣後翻異之陳述為不足採,既已闡述其心證理由甚詳,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一再陳明其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才開始接觸和吸用安非他命(見嘉義縣警察局訊問卷第四頁反面,二四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一審卷第七頁反面),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亦為相同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既在其尚未開始吸用安非他命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以三萬元之價格,一次向綽號「阿惠」之不詳姓名女子訂購為數非少之安非他命十三包,並委託周鳳談代為付款取貨,嗣周鳳談被警查獲扣得該十三包安非他命,上訴人一併被警方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該案件偵查中,上訴人復以每包八百元價格,連續出售安非他命予李文樹二次,原審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向綽號「阿惠」之女子販入安非他命,並認李文樹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尚難指為採證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審判職權之依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