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陳坤榮
被   告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3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
43號案件拍賣程序,取得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況並未超
過原有面積,是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法律上權利,是請求在屏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下稱系爭確
認通行權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50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濫行起訴,應予駁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8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又
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
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
、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
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修
正理由第1點參照)。
⒉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屏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15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債權
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屏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費裁定),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而系爭執行費裁定,係就屏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38133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排除侵
害執行事件)所為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費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排除侵害執行
事件,其執行名義為屏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年
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下稱系爭排除侵害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排除侵害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
⒊而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主張系爭排除侵害判決及
系爭排除侵害執行事件拆除原告所有之建物不當,原告並
請求於系爭確認通行權案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
系爭排除侵害判決部分既已屬確定判決,已如前述,除非
經提起再審而廢棄系爭排除侵害判決,否則原告不得於本
案中再行爭執。至於系爭確認通行權案件,其第一審為屏
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判決,該判決當事人為本案原
告及訴外人 許景華陳進財黃煜智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
參,可知系爭確認通行權案件與系爭執行程序全然無關,
原告起訴顯然欠缺法律上合理依據。
⒋又兩造間自民國102年起,兩造間民事案件共45件,本院
整理如附表所示。依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原告已就系爭
排除侵害判決提出4次再審,均遭駁回。復依附表編號22
、23、24、27、38、39、43可知,原告於系爭排除侵害執
行事件執行期間,多次聲請停止執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聲明異議,然均遭駁回,可認原告上開訴訟及停止執
行之聲請,係基於阻礙被告依系爭排除侵害判決行使權利
。而系爭執行事件亦係基於系爭排除侵害判決所衍生,已
如前述,且原告起訴狀又未記載合理之法律上依據,可認
本案亦屬原告基於阻礙被告行使權利之不當目的所提起之
訴訟,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應處罰鍰38,000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前條第1
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
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
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
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不當目的,已如前述。查附表編號1
、2係原告初次向被告提起訴訟,並就第一審敗訴判決提
起上訴;編號9、10則為本案被告對本案原告提起訴訟,
兩造均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此部分可認為原告係正當
行使訴訟權限;附表編號23、25、34均為原告聲明異議、
抗告經准許,是上述7案件尚難認原告有出於不當目的提
起訴訟。然此外之38件訴訟、非訟事件,則可認為本案原
告濫行提起訴訟之一部。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案件最低收取
1,000元訴訟費用為基準計算,處原告罰鍰38,000元【計
算式:38×1,000=38,000】,望原告自此停止其濫訴之
行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處原告
罰鍰38,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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