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3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陳坤銓
原告與被告 劉啓煌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682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