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81號
原   告  陳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秀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訴之聲明、
具體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
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
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季容

更多裁判書